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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宇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方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某某,方某某,方云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宇某某,男,贵州省习水县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亚,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男,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方云某,男,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宇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方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被告方某某、方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方某某驾驶贵CFR0**号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土城镇街上往习水县同民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土城镇官仓坝窑子路段时,因超车与原告驾驶的贵CHX7**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了较大医药费,原告之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并需续医费7,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3,911.5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人员情况;2、土城镇团结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团结街铁路沟居民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及其在土城镇团结街居住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同时证明贵CFR0**号肇事摩托车驾驶人系被告方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方云某;4、医疗病历档案,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至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34天的事实;5、泸州医学院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4.4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3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之伤为两个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半年及需后续医疗费7,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的事实;8、买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在土城镇长征街买房及原告一家人均在土城街道居住的事实;9、陈传芬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买房前在陈传芬、赵亨书夫妇家租房居住的事实;10、原告基建施工人员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在从事电路安装工作;被告方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买房时间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对第9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其所租房屋户主赵亨书的户口信息;对第10组证据质证认为该资格证办理于交通事故后,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方云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9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10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方某某。被告方某某辩称:本起事故的贵CFR0**号肇事摩托车是我胞弟方云某卖给我的,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已尽最大努力履行了医疗救治义务,为原告垫付了泸州医学院的医疗费34,549.84元及在土城医疗的相关费用,并另行支付原告现金2,300.0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对原告是否在街上居住有疑问,对原告索赔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49.84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方某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并不在原告诉请金额之中。对被告方某某所述支付原告2,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方云某对被告方某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云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前,我与哥哥方某某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贵CRF0**号二轮摩托车卖给了方某某,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某某承担。被告方云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仅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方某某均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5时30分,被告方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R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土城镇街上往习水县同民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习水县土城镇官仓坝窑子路段正在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CH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习公交认字第(2014)第52033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方某某陪同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方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49.84元,并另行支付给原告2,300.00元费用。原告出院后到土城的医疗费用也由被告方某某进行了支付。后原告之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菲司鉴所(2014)临鉴1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之伤的“1、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两个X(十)级;2、护理依赖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半年;3、后期医疗费约为柒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后因原告与被告方某某协议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持其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方某某与被告方云某系同胞兄弟,被告方某某所驾驶贵CFR0**号肇事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方云某,该肇事车辆肇事时未投交强险等险种。原告宇某某与其妻黎小英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女宇念念,生于2007年5月23日,长子宇远敬,生于2009年4月19日。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方云某是否应与被告方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某某因其非法驾驶贵CFR0**号肇事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亦无异议,故应由被告方某某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云某系该贵CFR0**号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即法定所有权人,其所辩称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辆转让与被告方某某,该陈述虽有被告方某某的认同,但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二人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方云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方云某所辩称已于事故发生前将肇事的贵CFR0**号摩托车转让给了被告方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方云某作为车辆的法定所有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方某某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交方某某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认定其存在过错责任;其作为该肇事摩托车的法定投保义务人,未如期履行投交交强险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且要求其与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户籍地在土城镇红花村金锋组2-21号。原告所提供的习水县土城镇团结街居委会证明及习水县公安局土城镇派出所证明均仅能证明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前一日在街道买房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原告所提交的长征社区铁路沟居民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范,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4.00元(其余34,549.84元已由被告方某某支付),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0,071.72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支付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39天(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4天,习水县土城镇卫生院住院5天)+28224元/年÷2×50%(后续部分依赖护理半年)=10,071.72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180天=13,918.68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泸州)+30元/天×5天(土城)=1,850.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1,17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票据仅为83.00元,故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83.00元;7、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0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467.54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或符合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343.00元/年×20年×11%=11,754.6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评残情况,酌情支付2,500.00元;11、原告主张续医费7,0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8.00元,本院确认为4740.18元/年×(11年宇念念+13年宇远敬)×11%÷2人=6,257.0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55,479.04元。被告方某某于事故发生后除垫付医疗费外,另行支付的现金23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被告方某某还需赔偿原告宇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53179.0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宇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伍万叁仟壹佰柒拾玖元零肆分(¥53179.04元);二、被告方云某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方某某、方云某共同承担335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法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书复印件六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德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