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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秀朝与冯彦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签发文稿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王店子法庭拟稿人:孙庆春事由:民事判决附件:主送:原、被告抄送:张院长、常院长发文字第号密打印份数打字:校对:年月日封发:经发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周秀朝,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王店子镇干河草村。被告:冯彦荣,女,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周秀朝与被告冯彦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彦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朝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被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冯彦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秀朝与被告冯彦荣于2003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冯彦荣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秀朝与被告冯彦荣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秀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春代理审判员  高振宇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