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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86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从华、被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恋爱,1993年2月15日生育子袁小波,1995年8月20日生育女袁杰,1997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均在外务工,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离婚,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互不往来。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是事实。所述2014年1月16日起诉离婚、恋爱、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并未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恋爱,1993年2月15日生育子袁小波,1995年8月20日生育女袁杰,1997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离婚,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双方于2010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因生活外出务工,不属于分居,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以双方于2010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