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三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洪山与被上诉人王恩生等3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山,王恩生,孙传滨,李永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山,男,1941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葛家堡村后葛家屯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生,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葛家堡村后葛家堡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传滨,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长兴街**号楼*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胜,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葛家堡村双庙沟组**号。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德顺,男,1958年7月5日出生,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岫岩站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港湾街二委2组港湾街***号。上诉人李洪山为与被上诉人王恩生、孙传滨、李永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杨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山、被上诉人王恩生、孙传滨、李永胜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王恩生与后葛屯村民组签订买卖荒山与坡地协议书(实质是土方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后葛屯村民组将本组西大坡35度角坡地(李洪山、葛长浩、李洪山)作价1万元卖给王恩生,王恩生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取土。2009年5月15日,后葛屯村民组认为该价格较低,召开村民会议后,又重新与王恩生签订购买开发后葛屯坡地及荒山合同书,约定西大坡(李洪山、葛长浩、王恩生、梁桂阳)山坡地及荒山卖给王恩生修路取土用,作价4万元。同日,王恩生又与李洪山、葛长浩、梁桂阳、陈淑琴签订合同书,将该四户土地以2.5万元卖给王恩生取土用。2009年5月16日,王恩生经后葛屯组和村委会的同意,将自己购买的西大坡地的取土权转让给孙传滨,约定王恩生与后葛屯村民组及与坡地四户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孙传滨,该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孙传滨)给付甲方(王恩生)购买土石方款1万元,相关费用1万元”。2009年5月23日,孙传滨与案外人韩永裕签订丹海高速公路路基土方填方征用合同书,孙传滨将其转让取得的取土权利转让给韩永裕,韩永裕给付孙传滨16万元土方款,孙传滨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和土地税。合同签订后,韩永裕代孙传滨给付后葛屯村民组补偿费4万元,给付四户承包者补偿费共2.8万元。现李洪山提供王恩生与孙传滨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转让合同复印件,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给付甲方购买土石方款1万元,相关费用1万元。6.5万元不能耕种补偿费由乙方承担”为由要求王恩生、孙传滨、李永胜给付该6.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2009年5月16日王恩生与孙传滨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中第3条约定了赔偿不能耕种补偿费6.5万元,要求王恩生、李永胜、孙传滨承担该费用,但该三人予以否认,李洪山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之规定,该复印件该院不予采信。王恩生、李永胜、孙传滨陈述该转让协议并无此约定,并申请该院调阅了(2009)鞍岫民杨初字第304号民事卷宗中已经该院核对后的该转让协议复印件,经核对,该转让协议并无此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李洪山提供的证据2009年5月16日王恩生与孙传滨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虚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洪山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洪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李洪山承担。上诉人李洪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土地转让纠纷案件,一审判令是土地经营权纠纷案错误。本案王恩生、李永胜、孙传滨三人间有土方买卖合同、转让协议书、写明不能耕种补偿款6.5万元。原审认定李洪山不能提供王恩生与孙传滨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原件,对复印件中约定的赔偿不能耕种补偿款6.5万元,与事实不符,我无法提供原件,因为原件系在王恩生等三人处。王恩生与葛家屯组签订合同,作价4万,将西大坡地卖给王恩生修路取土用,又与李洪山、王恩生、葛长浩、梁桂阳西大坡地作为王恩生取土场,作价2.5万。当时,王恩生没有付款,后王恩生和村民说将取土场转让给孙传滨,转让协议约定孙传滨给王恩生1万元,6.5万元复耕款由孙传滨承担,村民觉得土方是村民的,王恩生没付钱,反将钱给王恩生不合理,故村民没有同意将取土场卖给王恩生,王恩生与村民组签订的购买开发后葛山屯山坡地合同书和购买开发后葛山屯山坡地及荒山合同无效。王恩生、李永胜、孙传滨提供的购买开发后葛山屯山坡地合同书虚假,申请鉴定李洪山的指纹。但王恩生继续转让取土场给孙传滨,孙传滨又与案外人韩永裕签订合同转让取土场,韩永裕给村民付了两次钱,一次4万、一次6.06万元。韩永裕一次性给付孙传滨16万元土方款。并约定韩永裕负责6.8万元补偿款,确保土地能耕种。最终,村民允许韩永裕取土。王恩生没有付款无权转让土地,但现在其已经实际转让了土地,就应当把之前没有给的钱补偿回来,本案中,仅主张转让协议中6.5万元的复耕款。故请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给付复耕土地补偿款6.5万元的请求。另外,关德顺的身份有问题,其没有身份证。被上诉人王恩生、孙传滨、李永胜答辩称:王恩生是将其与后葛屯村民组签订的购买开发后葛山屯山坡地及荒山合同书及与李洪山、王恩生、葛长浩、梁桂阳签订购买开发后葛山屯山坡地合同书的权利与义务于2009年5月16日转让给孙传滨,并得到村民组的同意,村委会履行签章批复手续,程序合法。王恩生转让合同后就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王恩生与村民组签订的购买山坡地及荒山地的合同书没有约定复耕费6.5万元,与四户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6.5万元复耕费,所以转让协议也不可能约定复耕费。即使转让协议中有6.5万元复耕费,那也是王恩生享有的权利,与李洪生无关。王恩生与孙传滨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约定6.5万元复耕费,已经经过了(2009)鞍岫民杨初字第304号判决及鞍山中院(2010)鞍民三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确认,即该两审卷宗内所交的王恩生与孙传滨签订的《土方买卖合同转让协议书》中第3条没有约定6.5万元不能耕种补偿款。望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恩生、孙传滨、李永胜是否应给付李洪山6.5万元复耕费。本案中,李洪山主张复耕费的依据是,王恩生与孙传滨的转让协议中约定了6.5万元不能耕种补偿费,由孙传滨负担。但本案中李洪山提供的是王恩生与孙传滨签订的土方买卖合同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且与该协议在另案中的复印件不一致。另案中即(2009)鞍岫民杨初字第30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传滨提交了该协议,该协议经另案庭审质证予以了确认,以复印件在卷宗内予以存档,经本案原审查阅,另案卷宗内存档的王恩生与孙传滨签订的土方买卖合同转让协议书中第3条并没有关于6.5万元不能耕种补偿费的约定。故,李洪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洪山提出的王恩生签订的购买开发后葛山屯山坡地合同书以及签订的购买开发后葛山屯山坡地及荒山合同因没有付款无效,并提出合同虚假要求申请指纹鉴定一节,因(2009)鞍岫民杨初字第304号判决及鞍山中院(2010)鞍民三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王恩生转让因该两份合同取得的取土权的行为合法,即已经确认王恩生签订的购买开发后葛山屯山坡地合同书和购买开发后葛山屯山坡地及荒山合同的效力。现李洪山主张该两份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且李洪山主张合同无效及合同虚假的上诉理由与其要求依据王恩生转让该两份合同的转让协议索要6.5万元复耕费的诉求相矛盾,故对于其鉴定指纹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洪山提出关德顺的身份有问题,其没有身份证一节,关德顺于二审出具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也出具了授权委托手续,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其身份虚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案由,本案是系因李洪山的家庭承包地引发的纠纷,故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更为适合,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李洪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延军审 判 员 周庆文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虹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