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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兆方。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邢万春,承德县三家乡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由谩骂变为拳打脚踢,经亲属、邻居劝说均无效。被告有赌博恶习,输钱就拿我出气,我回娘家躲避,为孩子我回去,我回一次被告打一次,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被告给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原告编造的,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则孩子归我抚养,原告付抚养费每月600.00元,共100800.00元,还有原告和娘家借我的2.3万元,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供证据:1、婚姻证明;2、王某某甲、许某某、马某某证明复印件(原件在另案案卷);3、陈某某的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二、三份证明不认可,内容不实。被告提供证据:1、孩子户籍证明;2、刘某某甲、王某某乙的借款证明。原告质证后对户籍证明认可,对刘某某甲、王某某乙的证明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0年农历6月22日生育男孩王某某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纠纷,原告回到娘家,后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称有原告和原告娘家借款,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能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应予离婚。男孩王某某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抚养未宜,原告给付抚养费。为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男孩王某某丙归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00元,从2015年4月起给付,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2015年度,从2016年起,于每年的第一个月的前十日内给付当年度抚养费,至王某某丙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孔祥超PAGE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