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新泰巨元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巨元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581号原告新泰巨元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本院在受理原告新泰巨元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山西老窑沟煤矿掘进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第六条第四项“合同执行中出现纠纷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发包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已明确约定该案管辖法院为发包方所在地法院。本合同的发包方为山西老窑沟煤矿(全称山西宁武大运华盛老窑沟煤矿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答辩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新泰市,本案原告及被告公司所在地是山东省新泰市,本案的合同签订地是山东省新泰市,本案被告所提交的合同于2012年11月份签订、于2013年4月份已履行完毕,并于2014年重新签订一份委托合同。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任何争议,实属拖延时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山西老窑沟煤矿掘进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为一采区50107运输顺槽,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山西老窑沟煤矿掘进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为一采区回风下山。两个合同并非同一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所欠工程款,此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新泰市,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崔秀美审判员 马光辉审判员 杨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裴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