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新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天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田鹏、陶建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田鹏,陶建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新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黄天喜,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萍,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代表人吴明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田鹏,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陶建璞,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黄天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田鹏、陶建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陶建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21时10分,被告田鹏驾驶豫RAH8**小型普通客车在新野县城纺织路东段廉租房门前由西向东行驶,与我骑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先后到新野县中医院、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Ⅸ级伤残。豫RAH8**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陶建璞所有,在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525.11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4160元,残疾赔偿金2911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3202.5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新野县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病程记录、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Ⅸ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5、证人门中州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系原告邻居,原告有一大型拖拉机,在农田耕地,也在市政公司和公路局干活。6、证人黄罗献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原告同属一个组,原告有一大型拖拉机,在市政公司和公路局干活,也干农活。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无异议。豫RAH8**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由法院核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Ⅹ级伤残。被告田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被告陶建璞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陶建璞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陶建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孟营社区已划归汉华街道管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陶建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陶建璞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了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在从事劳动作业,误工费可按60元/天计算。对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日21时10分,在新野县城纺织路东段廉租房门前处,被告田鹏驾驶借用被告陶建璞所有的豫RAH8**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驶,与同向行驶原告黄天喜骑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黄天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4月8日转入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525.11元。2014年8月11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质断损变薄治疗后,综合评价为Ⅸ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属Ⅹ级伤残,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豫RAH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田鹏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田鹏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RAH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1525.11元,护理费为60元/天×59天=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9天=1770元,营养费为30元/天×59天=177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0元/天×130天=78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13年×10%=29117.44元。此事故导致原告伤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60522.55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已足够赔付,故被告田鹏、陶建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陶建璞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孟营社区已划归新野县汉华街道管理,属于新野县城区域范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从事劳动作业,故对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天喜60522.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原告黄天��负担695元,被告田鹏负担131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黄天喜、被告田鹏各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义丹人民陪审员 任书环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