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柏某某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民书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柏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31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25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某,男,布依族,1976年9月19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教师。原告余某某诉与被告柏某某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被告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2月26日在贵定县沿山镇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柏君翔。后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在一时冲动下,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但其实当时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虽然办理了离婚证,双方仍然在贵定县沿山镇解放路19号附27号单位房屋内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及大部分生活开支,并共同承担了贵定县贵滨新城26栋1单元4层D号房屋的按揭贷款。该房屋于2013年8月办理了房产证。原、被告为房屋产权共有人。但2014年4月,被告另结新欢,将原告扫地出门。原告无奈,只好带着孩子住到单位房屋。现请求分割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161250.00元)各占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余某某、柏某某在贵定县贵滨新城26栋1单元4层D号房屋产权证情况,经贵定县人民法院到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房屋登记簿,经查实,在房屋编号为2011001560号的房屋登记簿上的附记栏内载明共有人余某某。被告柏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1年12月26日在贵定县沿山镇民政股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柏君翔。双方生育小孩后,原告一改往日常态,经常为家庭琐事长期与被告争吵,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在原告自私的欲望下,被告与原告长期在冷战中度日,夫妻间已名存实亡。经原告与被告再三考虑后,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在贵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上第三、四、六条明确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被告亦从头到尾支付房价的全部。其二,原告诉称房屋是共有的,简直是睁眼说瞎话,况且,原告在起诉被告中,对被告所贷的购房款只字不提。因被告贷购房款不与原告有任何关系,此房从头到尾都是被告自行承担,所以,原告无权干涉,更谈不上是共有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柏某某为支持其自己的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贵州省事业单位事业性收费票据9张,证实房屋的费用是被告支付;2、贵定县建设银行的还款记录共7页,证明自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所购房款都是被告支付的;3、《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移交证书》,证实房屋是被告自己购买的,没有经过原告的手。4、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的《离婚协议》原件一份,该《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购买的迎宾大道17号26栋1单元附12号(贵滨新城26栋1单元4层D号)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现居住的贵定县沿山镇解放路19号附27号的房屋是单位的,家中的电器及家庭用具归男方所有,女方带走随身物品。”第四条约定:“现所欠(贵滨新城26栋1单元4层D号房屋)的按揭贷款由男方柏某某负责归还,双方婚姻期间无其他债权及债务。”第六条约定:“此协议为双方协商,无强迫欺诈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房屋编号为2011001560号的房屋登记簿,认为该房屋登记簿不足以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有。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都是在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出具的票据,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被告方独自承担了还款责任;认为证据3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方故意隐瞒了房屋产权证书;对证据4,原告认为是为了逃离被告的殴打而满足被告提出的条件。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贵滨新城26栋1单元4层D号房屋一套,面积约117平方米。该房已于2011年6月24日交付给原、被告双方。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问题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贵定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该《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购买的迎宾大道17号26栋1单元附12号(贵滨新城26栋1单元4层D号)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现居住的贵定县沿山镇解放路19号附27号的房屋是单位的,家中的电器及家庭用具归男方所有,女方带走随身物品;现所欠(贵滨新城26栋1单元4层D号房屋)的按揭贷款由男方柏某某负责归还,双方婚姻期间无其他债权及债务;此协议为双方协商,无强迫欺诈行为。此后,被告柏某某履行了归还房屋按揭贷款的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余某某仍然居住在贵定县沿山小学分给被告柏某某的宿舍里直至2014年4月搬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登记簿、贵州省事业单位事业性收费票据、贵定县建设银行的还款记录、《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移交证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对贵滨新城26栋1单元4层D号房屋的归属作了明确的约定,该房屋归被告柏某某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男方柏某某负责归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六条还明确约定:“此协议为双方协商,无强迫欺诈行为。”由此可见,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分割贵滨新城26栋1单元4层D号之房屋,亦不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情形,虽然双方离婚后仍然同居至2014年4月,但双方已不再是夫妻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编号为2011001560号的房屋登记簿)上的附记栏内虽载明共有人余某某,但是,该房屋登记簿的登记,不能对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故对原告余某某之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尤 发 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光旭(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