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沙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二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甲,农民,住邳州市。2013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庄思武,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甲及其辩护人庄思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沙某甲将张某乙苏C×××××奔驰300轿车借走,与张强将该车质押他人,致该车无法查找下落。该车价值347910元。而后,张某乙多次向沙某甲索要该车。被告人沙某甲以帮助张某乙找回车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骗取张某乙人民币18500元;2012年10月的一天,通过谭某甲骗取张某乙人民币18000元;2012年11月的一天,骗取张某乙人民币18000元。据此认为,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沙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沙某甲辩解18500元是张某乙主动给其用于找车,且已归还张某乙;谭某甲给其的18000元是谭某甲借钱给其使用;第三起的18000元是借款。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以下意见:1、对涉案车辆,被告人沙某甲系借用后合法占有,质押的行为是民事行为;2、对指控的18500元无异议;3、通过谭某甲的18000元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沙某甲骗取;4、第三起的18000元系民间借贷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沙某甲将张某乙苏C×××××奔驰300轿车借走,与张强(另案处理)将该车质押他人。而后,张某乙多次向沙某甲索要该车。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沙某甲以帮助张某乙将车找回为由,骗取张某乙人民币18500元;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沙某甲以帮助张某乙将车找回为由,通过谭某甲(又名谭某乙)骗取张某乙18000元,用于支付其摩托车维修费用。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沙某甲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沙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张强和其联系要抵押车借款。其联系二手车交易中介刘某甲,通过刘某甲联系在新沂见面,张强开了一辆奔驰车过来,下来两个人和对方谈。具体怎么谈、谈多少不知道。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张某甲让其帮忙联系买方抵押车辆。其给约好后,双方在新沂见面。邳州车主开了一辆奔驰车,当时看了车主的行驶证和身份证,是车主本人抵押。双方具体怎么谈的不清楚,其只拿了中介费。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沙某甲开一辆红色奔驰车过来接其一起去新沂。在路上,张强和沙某甲两人说要把车抵押了,张强说要把车抵押10万元,沙某甲担心没有钱赎车,说只能抵押5万元。到新沂后,张强和沙某甲二人下车和对方谈,看见对方一男的给了沙某甲4万多元钱后将奔驰车开走。过了二三天,沙某甲打电话让其给张某乙传话,要张某乙给8万元赎车。张某乙没那么多钱,其在中间传了几次话,后听说张某乙最后给了沙某甲2万元。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听说沙某甲借了张某乙的奔驰车,后张某乙向其转1万元,说用于从沙某甲手中赎车。其带张某乙取了1万元,取钱后沙某甲过来,张某乙给了沙某甲18500元。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沙某甲向张某乙借车,张某乙安排其将车钥匙送给了沙某甲。之后有一天,张某乙让其转款,其和朱某、张某乙凑了18500元给沙某甲,沙某甲拿了钱说去将车开回来,等到晚上沙某甲也没将车送回来。张某乙还给过谭某乙2万元,谭某乙说帮忙向沙某甲要车。过了二三天,谭某乙带其和张某乙找沙某甲谈车子的事情,他们三人在车里谈的。谈完后,沙某甲对其说他看中一辆摩托车,打算让张某乙给买。后来听说,张某乙给谭某乙的2万元给沙某甲买摩托车了。7、证人谭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0月或11月,张某乙因车被沙某甲开走,让其帮忙要车。其电话联系沙某甲,沙某甲提出要张某乙再拿2万元钱。第二天,其将张某乙给其2万元的情况告诉沙某甲后,沙某甲说其看中一辆摩托车,让其付了18000元。其向沙某甲要张某乙的车,沙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也没还车。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沙某甲在其处修理摩托车,后带一小伙子来,小伙子给付了修车费用18000元。9、证人沙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因需还银行贷款,就向其子沙某甲借款1万元。后沙某甲在悦都宾馆大厅给其1万元,沙某甲钱从哪来的不知道。10、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其从张强处买了一辆奔驰车。2012年9月18日,其将该车借与沙某甲。之后向沙某甲要车,沙某甲一直推脱。后杨磊说沙某甲已将车抵押,并让其给沙某甲钱赎车。其没办法,凑了18500元给了沙某甲,沙某甲答应当晚将车要回,但一直没还。又过了10多天,谭某乙让其拿2万元给沙某甲,他帮忙要车。其给了谭某乙2万元,但谭某乙回话说事情办砸了,钱给沙某甲买摩托车了。11月份的一天,沙某甲向其借款,说他父亲急需用钱,不借钱就不给车。其见沙某甲父亲确实过来了,就借给沙某甲18000元。后联系沙某甲,沙某甲一直说车子马上弄来,但一直没有还。11、被告人沙某甲供述,证明其从张某乙处借了一辆奔驰车,后和张强将车抵押了4万多元。张某乙天天打电话要车,其联系不到张强,找不到车。后张某乙给其18500元用于找车,其没联系到张强。后来有一次,其父亲急需用钱,其向张某乙借款18000元。另外,其修理了一辆摩托车,没钱付修理费,就将谭某乙带到修车处,骗谭某乙说想买该处的一辆摩托车,实际是付修车费用,谭某乙给了修车人18000元钱。12、机动车查询信息、售车合同、二手车销售发票,证明苏C×××××号奔驰轿车的所有权。13、短信记录、通话清单,证明沙某甲、杨某、张某乙等人联系情况。14、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沙某甲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沙某甲的犯罪数额,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沙某甲将车辆质押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沙某甲在2012年11月向张某乙借款18000元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借款,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沙某甲以找车为由,于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分别骗取张某乙18500元、18000元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朱某、谭某乙等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印证一致予以证实,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沙某甲提出18500元已退还张某乙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沙某甲退赔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祥超审 判 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