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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罗正芳申请执行祝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正芳,祝员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罗正芳。被执行人祝员兴。关于罗正芳申请执行祝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巴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正芳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祝员兴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元(待计),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用700元,申请执行费68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住址,执行员多次前往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发现被执行人住房已很久没人居住,无法完成送达。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祝员兴个人银行存款、房屋权属登记、机动车辆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于2015年3月25日对申请人罗正芳进行询问,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祝员兴的下落,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对终结(2014)巴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罗正芳表示同意。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案应以无财产类专属管理而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本期间,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巴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庆党审 判 员  莫羡强代理审判员  黄锦官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覃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