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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原告熊灿银与被告向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灿银,向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563号原告熊灿银,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向宇,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胡婷,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灿银与被告向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灿银、被告向宇以及向宇的委托代理人胡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与被告的父亲发生纠纷后,被告不问青红皂白抓住自己就打,将自己打伤,严重侵犯了我的健康权,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因侵犯原告的健康权产生的���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9248.3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不持异议。2、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伤害原告身体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3、大方县核桃乡卫生院及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的事实。被告对疾病证明书的来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大方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记载的不属于受到伤害方面的病情以与本案发生的事实无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4、5、6号证据,即:大方县核桃乡卫生院的病历记录和大方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用药清单以及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过程、用药情况以及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以病历记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核桃乡卫生院的用药清单与医嘱要求不符,大方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有部分不是治疗原告所受伤害用药,而是治疗其他病症的用药,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为由,提出异议。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以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为由,提出异议。8、住宿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住宿费的事实。被告以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没有印章,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为由而提出异议。9、核桃乡木寨村银厂组“一事一议”工程项目小组成员名单及修路《寨规民约》。用以证明原告在被打伤前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标准。被告以该《寨规民约》不能用作支付工资的依据,原告是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只能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而提出异议。10、大方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用于证明大方县公安局聘请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只能作损伤程度鉴定,而原告要求做的是伤残等级鉴定,而没有得鉴定的事实。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交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相关资料予以佐证为由,提出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不持异议。2、医药常识及药物治疗病症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用药与原、被告抓打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事实。原告以自己去治疗有脑震荡和闭合性脑损伤以外用药自己是知道的,不持异议。本院依职权到核桃乡卫生院调取的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清单的说明,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法庭对原、被告所举之证据的法律效力的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大方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核桃乡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大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以该证明书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无关联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在核桃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持有异议;对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治疗抓打伤以外的病症的用药及病历记录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在大方县核桃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和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对到贵阳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因没有证明是去做什么而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所���不符合客观事实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住宿票据以不是正式发票而是一般收据,同时提出,该票据是原告在核桃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而提出异议;对原告以核桃乡木寨村银厂组“一事一议”工程项目小组成员名单及修路《寨规民约》作为赔偿误工费的依据提出异议;对鉴定聘请书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损伤的证据和因原告被打伤而产生的有正式票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与原告受伤无关联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宇之父亲向荣全是大方县核桃乡木寨村委会副主任,原告熊灿银是木寨村银厂组村民。2014年5月21日15时许,原告熊灿银与被告之父亲向荣全因修���往木寨村银厂组的通组公路的质量等问题在村民张显华家后面的路上发生口角,致原告与被告向宇之父亲发生抓扯,经在场人劝解后离开。被告向宇听人讲自己的父亲被原告熊灿银欺负,就与他人一道来到抓扯的地方找到原告熊灿银,喊原告熊灿银带其父向荣全去作检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向宇就动手打了原告的头部几巴掌,之后经人劝开。被告离开了现场。事件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到大方县核桃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有住院治疗记录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30日共计9天。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6日无治疗记录,2014年6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8天。原告熊灿银在大方县核桃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817.57元。2014年6月7日,原告在大方县核桃乡卫生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记录上,原告向医生口述仍有头痛头昏现象,要求转院,大方县核桃乡卫生院同意原告转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7日17时23分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大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痛、头昏,其原因是左侧额叶脑梗塞,闭合性脑损伤,脑震荡(?),慢性上颌窦炎。于2014年6月21日9时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2815.51元、检查费940元,共计3755.51元。出院情况是:患者诉头痛稍缓解,稍感头昏,无恶心呕吐、无乏力纳差、无晕厥、黑朦、无抽搐、口吐白沫等症状,精神、饮食稍差,大小便正常,神志清楚,全身皮肤及巩膜无黄染,睑结膜无苍白等,口唇无发绀,双肺呼吸稍粗,双肺未闻及湿性啰音,未闻及哮鸣音,心音低钝,心率79次/分,律齐,未闻及杂音及心包杂音,腹部平坦,触之软,无压痛,反跳痛及肌紧张,肝脾肋下未触及,双肾区无叩击痛,移动性浊音阴性,肠鸣音正常,无下肢水肿,病理征未引出。出院医嘱为:1、转上级医院进行诊治,2、若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诊。事件发生后,经大方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大方县公安局以核行罚决字(2014)第1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向宇作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之后,原告熊灿银以自己被被告向宇伤害其身体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熊灿银又以证据尚未收集充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3月17日,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被被告打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9284.33元。庭审中,被告向宇以原告熊灿银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所用药物是治疗脑梗塞、上颌窦炎等病症为由,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熊灿银的诉讼请求,又以原告熊灿银在大方县核桃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从2014年6月1日到6月6日6天,无用药记录为由,提出原告住院治疗缺乏客观真实性;向本院主张的住宿费无正式票据,交通费无票据,从大方到贵阳的300元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等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由于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熊灿银的医疗费用应如何计算;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应如何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何种标准;3、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的主张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向宇将原告熊灿银打伤,侵犯了原告熊灿银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向宇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向宇应赔偿原告熊灿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医疗费的计算问题,原告熊灿银在核桃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817.57元,从病历记录和补偿费用统计清单看,原告熊灿银在核桃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用药全部是用于治疗打伤的药物,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熊灿银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755.51元。从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用药清单可以看出,原告熊灿银所用药:盐酸川芎嗪,主要用于治疗缺��性脑血管病;甘露醇注射液,主要用于治疗脑水肿;盐酸氟桂利嗪分散片,主要用于脑供血不足、桂动脉缺血、脑血栓缺血等;尼莫地平片,主要用于缺血性脑血管痉挛。这些药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具体为:盐酸川芎嗪360.58元(11支×32.78元/支);甘露醇注射液1.80元(1瓶×1.80元/瓶);盐酸氟桂利嗪分散片19.68元(1盒×19.68元/盒);尼莫地平片9.00元(1瓶×9.00元/瓶)。四项共计391.06元。此次住院产生的药费总计为880.13元,属于被告向宇承担的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药费为880.13元-391.06元=489.07元,原告熊灿银用于治疗打伤以外的药物占整住院治疗期间用药的44.43%(391.06元/880.13×100/100),本次住院产生的治疗费、材料费、床位费等费用为1935.38元(2815.51元-880.13元)。比照用药比例,原告熊灿银应承担本次住院产生的治疗费、材料费、床位费等费用为859.89元(44.43%×1935.38元)。被告向宇承担1075.49元。检查费900.00元,是因为原告熊灿银被打伤去检查而产生,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向宇承担。被告向宇应承担原告熊灿银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检查费为2464.56元(489.07元+1075.49元+900元)。被告向宇应承担在原告熊灿银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总计为:3282.13元(817.57元+2464.56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的计算问题:(1)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6日在大方县核桃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17天。但是,有用药记录的时间只有9天,即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30日。从2014年5月31日到2014年6月6日,无用药记录,无治疗记录,只有床位费。因此,原告在大方县核桃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只能按9天计算,其余没有治疗记录的时间不予计算,其间���生的床位费等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2)原告于2014年6月7日17时23分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6月21日9时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4天。但是,原告在此期间所用的盐酸川芎嗪、甘露醇注射液、盐酸氟桂利嗪分散片、尼莫地平片等药物不是治疗打伤的,而是用于其他疾病的药物,这些药物共计391.06元,而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815.51元中,药费共计880.13元,平均每天用62.87元(880.13元/14天)的药,391.06元的用药,大约需要6天的时间,即(391.06元/62.87元/天)。所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只能计算8天(14天-6天)。原告熊灿银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时间只能按17天计算,即大方县核桃乡卫生院计算9天,大方县人民医院计算8天。因此原告熊灿银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按17天计算。对于原告熊灿银的误工费的计算标���问题,原告熊灿银属农民,其误工费只能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农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熊灿银主张按大方县核桃乡木寨村银厂组“一事一议”工程项目小组成员名单及修路《寨规民约》作为赔偿误工费的依据于法无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熊灿银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因其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没有要求原告熊灿银特别营养的医嘱,也没有经过是否需要特别营养的鉴定,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熊灿银主张的住宿费的问题,因其向法庭提交的住宿费的票据为一般的手写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其真伪无法辨认,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熊灿银主张交通费的问题,在大方县核桃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和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原告熊灿银到贵阳产生的交通费票据4张,因没有证明是去做什么,原告主张的是去贵阳做司法鉴定,但是原告熊灿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被告向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熊灿银的这一主张本院仍不予支持。被告向宇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熊灿银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应由被告向宇承担的医疗费(含大方���人民医院的检查费)总计3282.13元。(2)误工费。原告熊灿银在大方县核桃乡卫生院和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认定属于主张计算误工费的时间为17天。其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农牧渔业的年工资收入标准33590元,误工费具体计算为1564.47元(33590元/年×1年/365天×17天);(3)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与所认定的误工时间相同,即:17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收入标准28437元计算,具体计算为1324.46元(28437元/年×1年/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补助时间按照计算误工费的时间计算,其计算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具体计算为1700元(100元/天×17天)。以上四项共计7871.06元。对于原告熊灿银��讼请求高于7871.0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灿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871.06元。上列款项,如果义务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熊灿银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应收2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41元。原告熊灿银负担116元,被告向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明确的义务,享有权利方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官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