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计山、王云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计山,王云洲,赵格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19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庆民,现任该联社八岔路分社客户经理。被告马计山,男,农民。被告王云洲,男,农民。被告赵格平,男,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计山、王云洲、赵格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民、被告马计山、王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格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马计山偿还借款本金99096.99元及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王云洲、赵格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计山辩称:我不知道这个借款是怎么回事,钱也不是我用的,我也没见着这个钱,我不同意偿还,这是别人一手操办的,不是我办理的借款。被告王云洲辩称:我不清楚这个事,我也不知道马计山到底借没借钱,我也没有给马计山担保过。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格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岔路分社与被告马计山、王云洲、赵格平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2012年10月31日,被告马计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计山偿还借款本金903.01元,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96.99元及下余利息,另二被告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马计山认可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系其本人签字按印,但称当时签字时合同和借据均是空白的且钱不是其所用。被告王云洲称其没为被告马计山担保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主张,该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登记卡以及被告马计山借款及还息情况书面说明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计山、王云洲、赵格平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马计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马计山发放了贷款,被告马计山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马计山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计山称当时签字时合同和借据均是空白的且钱不是其所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系三户联保,三被告对彼此债务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云洲、赵格平对被告马计山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云洲称其没为被告马计山担保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计山与原告约定的月利率均为11.5‰,约定的逾期利率为约定月息加罚50%,以上利率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赵格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计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096.99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二、被告王云洲、赵格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马计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