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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挺辉诉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挺辉,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张挺辉。委托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张挺辉与被申请人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62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挺辉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张挺辉支付人民币1,030,1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2,702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其名下的财产已被有关法院另案查封,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控交接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其名下的财产已被相关法院另案查封,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621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姚立俊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