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项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屏门乡秋口村驶往潭上村方向。19时7分许,途经淳安县屏门乡河浦桥头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11mg/100ml,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鉴定报告书、抽血视频光盘一张、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