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涂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来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历吵架、分手、和好。五年后,在被告强烈要求下,于2013年5月在五通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未按承诺好好过日子,对原告及家人恶语相向,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精神、生活、工作上的伤害。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0.00元。被告涂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双方经历五年恋爱后于2013年5月在五通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近年来,因缺乏沟通,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融洽。双方如多加强沟通和理解,各自改善不足,夫妻是有可能重新和好的。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涂群芳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