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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石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石某甲。双方自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我们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石某甲,于2006年12月18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石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邢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