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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贯军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贯军,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法库县法库镇蛇山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贯军(曾用名张冠军)。委托代理人:赵亚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原东北电业管理局电力通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艳。一审第三人:法库县法库镇蛇山沟村民委员会。张贯军与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原东北电业管理局电力通讯工程公司)(简称电力公司)、法库县法库镇蛇山沟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贯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沈民(1)终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贯军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辽审四民申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沈中审民终再字第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法库县人民法院重审。法库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张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晓伟,人民陪审员李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贯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玉龙、钟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芹,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艳,一审第三人法库县法库镇蛇山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贯军诉称,请求电力公司赔偿:1、林木经营权、使用权损失1712580元(12.41亩×138000元/亩);2、林木补偿总额764600元,减去已给付的27000元,还剩737600元应予补偿;3、林地补偿费(含安置费)110312元;4、我还要求给付从2004年至2015年这11年的误工费2万元、交通费3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请法院依法裁判。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对(2005)法民权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认可,对张贯军现在提出要求林木补偿费737600元、林地经营权、使用权损失1712580元及从2004年至2015年11年误工费2万元、交通费3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公司当时对林木补偿费已经做了高于当时标准的赔付。我公司施工是在国家政策下,为方便地方经济而进行的施工,不是我公司主动要求占张贯军的地。另外,我公司临时占地,占完地我公司的线路就撤了,在线路通过的地方不能种高于5.5米高的树,剩下别的没有限制,老百姓继续种地都可以,没有侵害张贯军的林地经营权、使用权。法库县法库镇蛇山沟村民委员会辩称,对(2005)法民权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不认可,执行时是执行庭强制划扣的,张贯军林地承包合同与林照不符,应按承包合同10亩地计算张贯军的林地,电力公司的线路没有通过张贯军的承包林地,不应给其补偿。大块地下边不是张贯军的承包林地。一审法院查明,1984年12月26日,法库县政府为张贯军颁发了法政林字第8号林木执照,该林木执照记载,林木所有者张冠(贯)军,座落:大块地上边,长200(米)、宽100(米),树种刺,株数100,四至东沟、南张若金界、西沟、北高洪洋,面积空白;座落大块地下边,树种落油,株数150,面积、长、宽、四至均空白。法库县人民政府曾作出决定,注销张冠军林木执照。经沈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法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后,张贯(冠)军提起行政诉讼,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法库县人民政府注销张冠军林木执照决定。法库县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2008)辽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二款的规定,法库县政府作为登记并发放林权证书的机关,有权对林权错误登记予以纠正。法库县政府以被注销的林木执照与1983年9月30日张贯军同郝家沟大队所签订的承包荒山林木合同书严重不符为主要理由做出注销决定,但又不能证明1984年核发的林木执照是以1983年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书为根据,因此,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电力公司建设调华乙线220千伏线路工程,该线路从张贯军承包的林地(大块地上边、大块地下边)上方通过,为保障线路安全,经辽宁省林业厅及有关部门批准,征占用法库县境内原郝家沟等8个村的林地5.3486公顷。原郝家沟村被征占用林地12亩(含张贯军被征占用林地),经电力公司与原郝家沟村委会协商达成补偿协议,林地补偿24930元(2077.50元/亩×12亩);林木补偿73710元(6142.50元/亩×12亩),总计补偿98640元。其中征占用张贯军大块地上边林地4.5亩及每亩赔偿林木损失标准,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库县人民法院(2005)法民权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中原告(张贯军)承包的林地征占用长100米,宽30米,折合面积4.5亩。共计被采伐林木83棵,其中:2004年杨树12棵,2005年杨树2棵,共计14棵;2OO4年刺槐40棵,2005年刺槐24棵,共计64棵;2004年榆树3棵,2005年榆树2棵,共计5棵。2004年11月5日,张贯军与第三人蛇山沟村委会就林木补偿费用达成协议,补偿张贯军林木损失4500元(1000元/亩×4.5亩),并已实际履行。”该民事判决认定:“张贯军个人所有的林木因电力公司建设调华乙线220千伏线路工程,部分林木已被采伐损失事实存在,故张贯军请求赔偿林木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张贯军与第三人蛇山沟村委会签订的林木补偿协议,因双方均系被补偿对象,且蛇山沟村委会与电力公司之间没有委托签订补偿协议手续,故该补偿协议中一次性补偿4500元的约定无效。关于林木补偿标准问题,因电力公司给予的补偿标准高于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个体林木损失鉴定结论,同时因张贯军被采伐的树种为杨树、刺槐、榆树,故给予张贯军的林木损失补偿应采纳电力公司平均每亩林木补偿6142.50元的标准。关于张贯军与原郝家沟村的荒山承包合同期限不明确及张贯军要求电力公司给付征占用林地补偿费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张贯军请求赔偿林木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判决:电力公司给付张贯军采伐林木补偿款23141.25元(6142.50元/亩×4.5亩-4500元),此款由蛇山沟村委会从电力公司给付蛇山沟村委会的林木补偿款中支付。”大块地下边因张贯军持有的林木执照未记载长、宽、面积,(2005)法民权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未给予确认电力公司因线路工程所征占面积,经法库县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华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按照电力公司所建高压线中心线向地面垂直再向外两侧各辐射15米计算,测量大块地下边被征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45亩。一审法院认为,张贯军个人所有的林木因电力公司建设调华乙线220千伏线路工程,部分林木而被采伐,损失事实存在,故张贯军要求电力公司赔偿林木损失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赔偿亩数,按照张贯军持有的林木执照记载,大块地上边面积应依据(2005)法民权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面积4.5亩为准,大块地下边面积应依据沈阳华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经实地勘察、测绘的面积1.45亩为准。关于每亩赔偿标准,应依据(2005)法民权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确定6142.50元/亩为准。关于法库县法库镇蛇山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张贯军林照与事实不符,不应按照林照记载赔偿电力公司线路所占林地损失,因林木执照系国家法定机构行使相应职权而颁发,不因法定程序不能撤销,现张贯军的林木执照未经法定程序,未予撤销,系张贯军拥有林木所有权的法定证明,故对法库县法库镇蛇山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征用、占用林地,应当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向林业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第二十七条规定,征用、征占林地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执行。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征占用林地,应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安置补助费。张贯军请求电力公司赔偿林地使用权损失、经营权损失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张贯军请求电力公司支付林地补偿费的权属与土地补偿费相同,此林地补偿费依法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经(2005)法民权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郝家沟村被征占用林地12亩(含张贯军被征占用林地4.5亩),经电力公司与原郝家沟村委会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共计补偿24930元(2077.50元/亩×12亩)。”至于如何分配属另一法律关系。张贯军请求电力公司赔偿征占用林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被征占用林地所在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林地数量进行安置,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张贯军请求电力公司赔偿征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张贯军提供给法库县人民法院的调兵山市林业局鉴定报告,系张贯军单方委托,张贯军请求电力公司以调兵山市林业局鉴定报告被征占林地12.41亩计算林木补偿费等金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关于张贯军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法库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给付张贯军采伐林木补偿款32047.88元(6142.50元/亩×4.5亩+6142.50元/亩×1.45亩-4500元),此款由法库县法库镇蛇山沟村民委员会从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给付该村委会的林木补偿款中支付,因已给付23141.25元,余款8906.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张贯军提出要求赔偿林地使用权、经营权损失,林地补偿费(含安置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2元,由张贯军负担(未交纳)。鉴定费2500元,由法库县蛇山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张贯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由于2004年电力公司将林木采伐掉后不许我继续栽树,剥夺了我对承包林地长达近11年的使用权、经营权;2、大块地上边、下边的测绘面积总计为12.41亩,但一审法院未将测绘的大块地上边的测量报告当庭出示,按照相关文件精神,每亩林地应按6万元至8万元予以补偿,我主张林木补偿764600元是低线计算;3、依据相关规定,如果林地已经被占用,电力公司就应给予安置补偿;4、由于我的林地自2004年被电力公司占用,为解决补偿问题,十余年的诉讼给我造成了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尤其是精神受到了极大打击。此外,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因判决结果是电力公司给张贯军赔偿,故诉讼费就应由电力公司承担。上述补偿款应由电力公司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法库县法库镇蛇山沟村民委员会仅补偿我8906.63元是错误的。电力公司辩称,当时我们在施工过程中,经过涉案林地的时候,张贯军出面阻挠,这个树不是我们采伐的,其中大部分是张贯军本人自己采伐的,如果要是影响施工的话,我们会和当地林业部门沟通,赔偿也是跟林业部门沟通,同意一审判决。法库县法库镇蛇山沟村民委员会称,1、张贯军所持林照是依据1983年荒山承包合同签发的,1984年村里没有和农户签任何承包合同,该事实有时任村主任董德林能够证实;2、相关证据表明张贯军的林地承包面积只有10亩,其中大块地下边不属于张贯军的承包范围;3、法律法规对于征占林地的补偿项目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故张贯军提出的给付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4、张贯军单方委托调兵山市林业局对其林地面积进行了测绘,测绘结论为张贯军的林地面积为12.41亩,因调兵山市林业局不属于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且测绘时村委会未在场,故该测绘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5、村委会属于林地的被补偿对象,不是补偿义务人;6、国家法律规定利益分配原则为先国家,后集体再个人;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请求中法撤销法库县法院的判决,按承包合同及林照四至面积判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贯军要求电力公司给付林木经营权、使用权损失1712580元(12.41亩×138000元/亩)的问题。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征用、占用林地,应当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向林业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第二十七条规定,征用、征占林地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执行。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征占用林地,应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安置补助费。故一审法院对张贯军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贯军要求林木补偿总额764600元,减去已给付的27000元,还剩737600元应予补偿的问题。因(2005)法民权初字第21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张贯军大块地上边面积为4.5亩,而大块地下边面积依据沈阳华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经实地勘察、测绘的面积为1.45亩。故张贯军的林地面积为5.95亩。关于每亩赔偿标准,应依据(2005)法民权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6142.50元/亩为准。故一审法院判决电力公司按6142.50元/亩的标准给付张贯军5.95亩的林木补偿款,扣除已经给付的,还应给付8906.63元并无不当。关于张贯军要求电力公司给付林地补偿费(含安置费)11031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张贯军请求电力公司支付林地补偿费的权属与土地补偿费相同,此林地补偿费依法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被征占用林地所在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林地数量进行安置,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故一审法院对张贯军请求电力公司赔偿征占用林地补偿费(含安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贯军要求电力公司给付从2004年至2015年这11年的误工费2万元、交通费3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2元,由张贯军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国华审判员  孙玉龙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左 睿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