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某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汝永鹏、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民及辩护人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大双庙镇山咀村村委会主任,在为本村三、四组实施电网改造架线过程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安排本村村民罗金国、八里罕镇天聚泉村村民赵某某等人组织人员将位于本村三、四组内的一条林网94株杨树予以采伐,扣除本村村民谢某某家宅基地内的杨树26株后,经宁城县林业工程师鉴定被采伐杨树共68株,采伐立木蓄积共45.9534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谢某甲、金某甲、金某乙、谢某乙、赵某某、姜某某的证言;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5、大双庙镇村民的联名信;6、被告人王树民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王树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宋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树民有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不可能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王树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大双庙镇山咀村村委会主任,在为本村三、四组实施电网改造架线过程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安排本村村民罗金国、八里罕镇天聚泉村村民赵某某等人组织人员将位于本村三、四组内的一条林网内的94株杨树予以采伐,扣除本村村民谢某甲家宅基地内的杨树26株后,经宁城县林业工程师鉴定被采伐杨树共68株,采伐立木蓄积共45.953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村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告诉,说电管站同意线路改造了,三、四组林网的树木碍事可以放倒,没有召开村委员商议放树的事,林网的树是村民个人的,后来王树民找的采伐工就开始放树了,是树主以每立方米650元的价格卖给买树的人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大双庙镇山咀村三、四组经规划设计进行农网改造,根据设计图纸的要求,三、四组有林网的树木碍事,我按《农网改造责任状》的规定就叫电工通知王树民,村里负责清理线路走廊,协调各个的关系。没有告知采伐树木要办理采伐手续,王树民就找人把树放了。3、证人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们是大双庙供电所的电工,负责山咀村农网改造工作,根据设计图纸,三、四组林网的树木碍事,我就叫山咀村委会主任王某某清理线路走廊的树木,我们没有告知农网改造放树要办理采伐手续。4、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本人有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蒙D-11-28-04-03017号,我购买郑子瑞的房屋有宁集建(93)字第5550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两处宅基地内有杨树26株。2014年10月份,王某某找我说农网改造需要放掉碍事的树,我说没有手续,会有什么麻烦,王树民说没事,叫我与姓罗的买树人商量价格,我与姓罗约定每立方米670元,放掉树木我得款14000余元。5、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王树民叫我到本组的林网查看一下自己有多少杨树,说村里统一放的,我有10株杨树,放了9株,买树的人说每立方米660元,装完车算账付款。还没有检尺,森林公安局的人员来了,树木在现场放着呢。6、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王树民找我说农网改造埋电线杆,林网所有的树碍事,都放掉。我在林网有3株杨树,以每立方米650元卖的,买树的人说装完车算账付款。没有检尺,没给我树钱。6、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树民找我将我在三组林网的12棵杨树放了,我卖给买树的姓罗的了。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左右,王某某找我称农网改造要把三、四组林网的树放了,村里说负责办采伐证,我于2014年10月19至21日放树,我是按16公分以上每立方米650元,16公分以下每立方米350元与树主算账的,其中给郑子明5300元,另一家给4600元,第三家刚放倒几棵,就被森林公安局的人员制止了,我买的树拉到自己的木板场了。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罗某某找我,找几个人给他放购买的树,每人每天150元,于2014年10月19日至25日在山咀村林网放的树。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听说山咀村农网改造要放树,我就去找村主任王某某要买树,王某某说采伐手续村负责,树是老百姓个人的,价格不低于市场价,我以每立方米650元的价格买的树,我雇姜某某找人放树,放了有30株左右,立木蓄积约20立方米,森林公安局来人了,余下的树未放倒。10、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赵某甲打电话找我给他放树,我和赵某甲去了大双庙镇山咀村,赵某甲问王树民,有采伐手续吗,王某某说手续不用你管,我村负责办手续,王某某找来树主,赵某甲和树主讲了好了价格后,我们就放树,放了20株左右,就被公安局制止了。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证明林网的树木被伐的情况及被伐总数为94株。12、鉴定意见:证明被伐树木的伐根尺寸及蓄积为61.451立方米,其包括谢广文宅基地内26株,蓄积为15.4976立方米,被伐树木蓄积为45.9534立方米。13大双庙镇村民的联名信证明:275名村民认为王树民是为了村民的利益而犯错,建议对王树民从轻处罚。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春季,我村进行农网改造,三、四组的农网改造需将林网的树木放掉。2014年10月10日左右,我找到大双庙供电所的所长王立民,他说可进行改造施工,叫我村准备,我负责放树的事,我找罗某某和赵某甲来放树,买树的价格不低于市场价,采伐手续由村办理。罗某某和赵某甲自己同树主讲的价。罗某某从北向南放树,赵某甲从南向北放树。谢某甲、郑某某、谢某乙的树是宅基地内的,金某甲、金某乙、家的树是林网的树。除宅基地内的树外,是小组分的,每家几株,无法办理林权证,由村负责统一办理采伐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树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树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树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树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审 判 长 白东平审 判 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白 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