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陆某某与被申请人梁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某某,梁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陆某某,女,1949年4月29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梁某某,男,1944年3月17日生,汉族。本院受理申请人陆某某与被申请人梁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陆某某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丈夫梁某某于2014年1月7日突发脑溢血,经多次抢救,现病情稳定,但处于重度昏迷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现被申请人梁某某神智昏迷,无发声、无自主睁眼,医院建议至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故申请人诉至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梁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2月10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梁某某目前系植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梁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