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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庆林、杨海燕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吴艳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林,杨海燕,黄圯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吴艳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黄庆林。原告:杨海燕。原告:黄圯泽。法定代理人:杨海燕。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街道海昌南路165号五楼办公用房及底楼营业房。诉讼代表人:袁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凌晶,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玲。委托代理人:李健。原告黄庆林、杨海燕、黄圯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宁公司)、吴艳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黄庆林、杨海燕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太保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凌晶,被告吴艳玲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20时06分许,黄高驾驶浙G×××××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海燕),沿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子胥路路口时,与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子胥路路口左转弯的被告吴艳玲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高、杨海燕受伤,其中黄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艳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海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太保海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2、判令被告吴艳玲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97020元、丧葬费22256.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170.5元,合计876517元的40%即350606.8元;3、判令被告太保海宁公司对被告吴艳玲交强险以外赔偿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保海宁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第一项中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没有异议,黄高医疗抢救费是1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乘以30%的赔偿比例。交强险外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90000元不合理,受害人黄高没有在城镇居住满1年,户口为农村,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丧葬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该按照两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第三个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吴艳玲答辩称:基本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诉请的有关项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比例按照30%计算。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太保海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被告吴艳玲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浙F×××××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机动车浙F×××××投保于被告太保海宁公司的事实;二、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黄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艳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三、淮滨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医疗费发票3页,证明受害人黄高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医疗抢救费为1106元;四、户口簿复印件1份,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淮滨县赵集镇铁炉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黄高的家庭成员情况;五、临时居住证复印件2份,人口登记信息表1份,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黄高居住在城镇,在城镇打工,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六、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70元的事实。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太保海宁公司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被告吴艳玲对家庭情况登记表中黄高的基本工资每天30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人保海宁公司认为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从2014年8月开始,距事故发生不到一个月,无法注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登记内容与家庭情况登记表相矛盾,被告吴艳玲提出人口登记信息表与临时居住证信息不相符,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太保海宁公司原告提供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吴艳玲对原告提供的飞机票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黄高的家庭成员情况,可以证明黄高有被扶养人黄圯泽需扶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在时间及其他内容上均不足以证明黄高收入来源于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原告依据该组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所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家属的实际情况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20时06许,黄高醉酒后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海燕),沿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子胥路路口时,与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子胥路路口左转弯的吴艳玲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艳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海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浙F×××××小型轿车投保于太保海宁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吴艳玲支付的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黄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艳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肇事机动车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保海宁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机动车浙F×××××小型轿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太保海宁公司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不足部分,太保海宁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丧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06元、受害人亲属办丧误工费97元/天·人×3人×7天=2037元、死亡赔偿金398560元【死亡补偿费16106元/年×20年=322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440元(受害人黄高儿子黄圯泽,公民身份号码××:11760元/年×13年÷2=76440元)】、丧葬费22256.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2595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太保海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10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106元,死亡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29853.5元的30%即98956.05元均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范围,该款由太保海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吴艳玲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该款应在太保海宁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庆林、杨海燕、黄圯泽人民币21006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驳回原告黄庆林、杨海燕、黄圯泽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1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原告黄庆林、杨海燕、黄圯泽负担949元,被告吴艳玲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