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耿君等与盛美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耿君,梁某某,盛美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32号原告刘耿君,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学生,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刘耿君(梁某某之母),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琪(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美英,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耿君、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盛美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原告刘耿君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盛美英的银行存款2万元,并依法由审判员陈世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耿君并作为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耿君、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刘耿君原与被告盛美英原为婆媳关系,刘耿君及其子即原告梁某某均与被告盛美英在同一户口下。2015年2月,张马屯村发放村民土地补偿款,按人口每人1万元,并按照户主发放。属于两原告的共计2万元土地补偿款被发放至被告盛美英账户中,且被告不予返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万元。被告盛美英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耿君于2003年12月5日与梁景涛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10月7日生育婚生子即原告梁某某。后原告刘耿君、原告梁某某均落户至梁景涛所在的济南市,该户户主为梁景涛母亲即被告盛美英。2006年8月9日,原告刘耿君因与梁景涛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二人约定婚生子梁某某由原告刘耿君抚养。离婚后,原告刘耿君、原告梁某某户口均未从上述户口中迁出。2014年1月,张马屯村因集体土地占用,开始向村民发放补偿款,并于2014年1月28日每人发放1万元,原告刘耿君、原告梁某某母子共分2万元,且该2万元均发放至被告盛美英账户。后原告刘耿君、原告梁某某为索要该补偿款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8日,作为(2014)历城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盛美英占用上述2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原告刘耿君、原告梁某某,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张马屯村再次向村民发放补偿款每人1万元,该款仍按户发放至户主名下,原告刘耿君、原告梁某某所分补偿款共计2万元,再次发放至被告盛美英名下账户内,二原告为再次讨要该补偿款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本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张马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事债务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即在没有合同约定和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刘耿君、原告梁某某作为张马屯村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实际享受了村委会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且该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证实该2万元补偿款属于二原告,仅在发放时打入了作为户主的被告盛美英名下账户内,现被告盛美英占有本属原告刘耿君、原告梁某某的补偿款共2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在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的情况下,被告盛美英理应返还。故关于爱原告刘耿君、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盛美英返还土地补偿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二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耿君、原告梁某某土地补偿款共计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盛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致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