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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倪笑侬、张仁建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倪笑侬,张仁建,陈万松,倪任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229号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倪笑侬。被告:张仁建。被告:陈万松。被告:倪任林。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倪笑侬、张仁建、陈万松、倪任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陈万松所持有的浙江赛凯车业有限公司10%的股东权益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陈万松的上述股份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淑娜、蔡许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陈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笑侬、张仁建、倪任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倪笑侬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四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倪笑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8月9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仁建、陈万松、倪任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倪笑侬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交付借款100万元,倪笑侬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倪笑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张仁建、陈万松、倪任林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张仁建、陈万松、倪任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陈万松辩称:其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该担保是受到倪任林和原告的欺骗提供的,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万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倪笑侬、张仁建、倪任林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万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倪笑侬、张仁建、倪任林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0日,被告倪笑侬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四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倪笑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8月9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仁建、陈万松、倪任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倪笑侬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交付借款100万元,倪笑侬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倪笑侬已付清借款期内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借款人被告倪笑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5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仁建、陈万松、倪任林自愿为被告倪笑侬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张仁建、陈万松、倪任林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笑侬追偿。被告倪笑侬称原告与倪任林骗取其提供保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笑侬、张仁建、倪任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笑侬应偿付原告乐清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张仁建、陈万松、倪任林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笑侬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2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