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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朱马店分公司与杨启容、胡含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朱马店分公司,杨启容,胡含灵,陈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312号原告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朱马店分公司。负责人刘杰。委托代理人黄小丽,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维维,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启容。被告胡含灵。法定代理人杨启容。被告陈安平。原告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朱马店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畅通货运公司)与被告杨启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胡含灵、陈安平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容、胡含灵、陈安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通货运公司诉称,原告系皖D7XX**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2014年8月21日11时45分许,被告杨启容的儿子胡浪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沪CDXX**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安平)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盐路路口时,适逢案外人孙某驾驶皖D7XX**重型普通货车沿下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浪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浪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维修皖D7XX**重型普通货车,支出车辆修理费2,769元(人民币,下同)。另向交警部门调查,胡浪所驾驶的沪CDXX**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未购买交强险。现原告主张其车辆修理费由被告陈安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杨启容、胡含灵作为事故责任人胡浪的法定继承人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杨启容、胡含灵、陈安平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皖D7XX**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2014年8月21日11时45分许,胡浪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沪CD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安平)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盐路路口时,适逢孙某驾驶皖D7XX**重型普通货车沿下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浪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浪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所有的事故受损车辆皖D7XX**重型普通货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估损后至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复,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2,769元。因原告上述损失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作为事故受损车辆所有人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被告杨启容(其配偶胡XX于2007年9月去世)与事故死者胡浪系母子关系。被告胡含灵系胡浪与案外人范XX共同生育的女儿,胡浪与案外人范X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职能部门调查认定,胡浪所驾驶的沪CDXX**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该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陈安平作为该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由被告杨启容、胡含灵作为事故责任人胡浪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承担70%赔偿份额计538.3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由相应证据佐证,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朱马店分公司2,000元;二、被告杨启容、胡含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朱马店分公司538.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淮南市畅通货运有限公司朱马店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启容、胡含灵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