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漳州市南靖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韩进财、吴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南靖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进财,吴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漳州市南靖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法定代表人余顺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焱,男,系该公司职工,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进财,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铭华,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系被告韩进财之妻。原告漳州市南靖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达公司)与被告韩进财、吴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焱、王振华与被告吴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进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顺达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韩进财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94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韩进财至今未还。被告韩进财、吴铭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韩进财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韩进财、吴铭华归还借款人民币779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2﹪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韩进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吴铭华认为其不清楚被告韩进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吴铭华因购买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缺乏资金,由其丈夫被告韩进财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分18期还清,每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0556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2014年7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韩进财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7940元,结算后被告韩进财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漳州市南靖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7940元,大写金额:柒万柒仟玖佰肆拾零元整,……,如未还清愿意按月息以3﹪计算。”该借条同时还载明借款人韩进财及其住址、身份证和手机号码及借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韩进财至今未予归还。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进财、吴铭华归还借款人民币779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2﹪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韩进财、吴铭华于2007年4月6日在南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龙顺达公司提供的借条二份、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韩进财、吴铭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进财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7940元,有被告韩进财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韩进财、吴铭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被告吴铭华购买汽车时所欠的款项,被告吴铭华虽主张不清楚被告韩进财借款的事实,不应承担该债务偿还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韩进财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韩进财、吴铭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进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进财、吴铭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漳州市南靖龙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79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4元,由被告韩进财、吴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丹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