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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乐山英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辜大斌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英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辜大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乐山英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杨铭毅,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宗旭,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被告:辜大斌,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袁彬,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英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英联华物业公司)诉被告辜大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雨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英联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宗旭、被告辜大斌及委托代理人袁彬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英联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辜大斌于2013年7月9日到原告物业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护卫工作。2013年12月13日因被告意外受伤,未向原告公司请假并说明情况,之后也一直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依据公司规定,对于被告作出辞退处理,并已口头通知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2015年1月9日领取了《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25.2元及非因工受伤医疗期工资273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赔偿费用,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乐山英联华物业公司不向被告辜大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25.2元;2、原告乐山英联华物业公司不向被告辜大斌支付非因工受伤医疗期工资2736元。被告辜大斌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2013年12月13日受伤,按规定原告不应在医疗期内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非因公受伤,原告公司应发放被告工资,可以低于月平均工资,但不能低于80﹪,仲裁裁决按照80﹪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有法可依。另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规定,本案仲裁裁决涉及数额,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委会作出的裁决应为终局裁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辜大斌于2013年7月9日到原告乐山英联华物业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护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保险组成,原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保险金300元。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36.4元,日平均工资为56.8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13年12月13日被告骑车摔伤左腿胫、腓骨,次日到乐山市市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2日出院,该医院出具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患肢抬高制动1月,伤后1、3月复查X光片;建议休息3-4月,不适随访。被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168元。2014年1月被告出院后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口头告知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31日工资1450元。之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也未再支付被告工资。2014年7月13日被告向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决定,认为被告受到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3500元;2、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6000元;3、迟延支付前述1、2项工资经济补偿金4875元,医疗费10168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该委裁决:原告乐山英联华物业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辜大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25.2元(1236.4元/月×7个月+56.8元/天×3天)及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工资1286元(1140元/月×3个月×80﹪),扣减已支付的1450元,还应支付1286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针对仲裁裁决,被告则认为对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计算8个月;非因公负伤医疗期工资应计算4个月,不应低于统筹区市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875元,并支付原告医疗费10168元。再查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情证明,工资表,出院证明,《仲裁裁决书》《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到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因骑车摔伤,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4月,而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医疗期根据被告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故被告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应为3个月,被告的医疗期结束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在2014年4月12日前无正当理由不能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于2014年1月口头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应顺延至2014年4月12日止。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为1831.28元{(56.8元/天×12天+1140元/月×3个月×80﹪)-1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36.4元/月,日平均工资为56.8元/天。被告应当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收入为9790.8元(1236.4元×7个月+56.8元×20天(已扣除休息日)],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为9790.8元。被告系非因公受伤,其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168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由于仲裁裁决涉及数额,均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金额的,应按终局裁决处理。由于本案仲裁裁决涉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该解释所规定的范畴,所以对于被告提出应按终局裁决处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迟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乐山英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辜大斌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93.6元;二、原告乐山英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辜大斌一次性支付被告辜大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工资1831.28元。三、原告乐山英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辜大斌一次性支付被告辜大斌赔偿金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乐山英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雨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向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