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即民初字第6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鑫与代立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代立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942号原告张鑫。委托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立团。原告张鑫为与被告代立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吉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受伤,被告至今未给任何经济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145.73元;2、误工费14034元;3、护理费33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残疾赔偿金76588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0756.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立团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1时许,原告张鑫受雇于被告在从事冲压机床操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治。在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伤口包扎及拍片检查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环指末节缺损。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为:休息、门诊换药、拆线、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7和11月10日分别前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检查、复查。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支付医疗费4092.03元。原告之伤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张鑫既来即墨打工,一直租房居住。庭审中,原告提交事后与雇主也即本案被告代立团的谈话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双方对原告工作受伤一事均无异议,只是对赔偿的数额及方式问题有分歧。本案在立案送达时,被告代立团本来在进行机床切割,在获知工作人员身份及来意后起身开车就走,极不配合。再查明,原告张鑫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代立团在事发后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鑫受雇于被告代立团在从事冲压机床操作时不慎压伤右手。原告系在受雇于工作期间受伤,原告据此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所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数额为4092.03元,系原告就诊实际花费且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403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诊治情况,参照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合乎法律规定,但主张的天数过高,结合其住院及出院医嘱,调整为8天,数额为116.95元×8天=935.6元。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和起诉均在2014年,故应依照2014年度相应标准计算,数额为35227元×20年×10%=70454元。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诊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系在从事冲压机床操作时不慎压伤右手,并非被告故意行为造成,因此,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立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立团赔偿原告医疗费4092.03元。二、被告代立团赔偿原告误工费14034元。三、被告代立团赔偿原告护理费935.6元。四、被告代立团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代立团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0454元。六、被告代立团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91415.6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后为89415.63元,由被告代立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对被告代立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承担2035元,由原告承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太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