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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春日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山普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春日不锈钢有限公司,莱州市山普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587号原告江苏春日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许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亚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宇,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山普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淑慧,执行董事。原告江苏春日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山普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春日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国庆及委托代理人王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山普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5日,双方经核对往来账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8424.8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通过打卡的方式支付3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7842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有意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78424.8元,并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州市山普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春日不锈钢有限公司是从事不锈钢管制造、加工、销售等的企业,被告莱州市山普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是从事生产、制造、销售自动化设备、数控设备、太阳能配件、不锈钢制品等的企业。原、被告双方存在不锈钢钢带、钢管的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为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以上是2013年8月29日前贵公司与我单位的往来对账单,莱州山普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欠江苏春日不锈钢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零捌仟肆佰贰拾肆元捌角。核对无误后,请签字盖章回传”,被告莱州市山普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章确认。2013年11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万元货款,尚欠478424.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付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帐单一份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材料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478424.80元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没有就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市山普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山普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春日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47842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7842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6元,由被告莱州市山普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莱州市山普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人民陪审员  李希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