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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健康因与被上诉人刘书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健康,刘书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健康,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于洪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光,男,200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西华县。法定代理人刘战厂,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西华县。法定代理人轩巧玲,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盛东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健康因与被上诉人刘书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亮,被上诉人刘书光的法定代理人轩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姨妈轩巧莲同为太康县五里口乡孟庄村村民,且两家村西头的责任田相邻。几年前,被告开始在其责任田内生产加工水泥预制板。该场地内外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与周围相连的责任田也未建筑围墙或其它安全设施,属于开放式预制板厂。被告将加工成型的楼板堆放在该片责任田周围。2014年7月9日,原告姨妈轩巧莲带原告下地干活,其姨妈在玉米地里干活,原告在被告生产加工楼板的场地里玩耍。由于被告侧立堆放的一堆楼板未进行加固,造成其中一块楼板倾倒,将原告右腿砸伤。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4日,原告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原告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10407.75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周口市专科医院换药支出费用100元、拍片支出费用150元,合计支出250元。2014年11月20日,周口三川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书光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建议为0.4万元人民币。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300元。为治疗伤情和作伤残鉴定共支出交通费104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未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在其责任田内开放式加工水泥预制板,存在不安全隐患。被告应当预见在这样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场地里生产加工预制板可能发生人身损害,但却过于自信的放任这种危险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另被告在堆放楼板时未采取安全加固措施造成楼板倒塌,导致原告腿部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疏于监管,让未成年的原告到被告加工楼板的危险场地内玩耍,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对造成原告损害亦有一定过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综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0407.75元;2、“护理费”,自原告住院治疗至出院止,共计25天×30元/天×1人=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人=1250元;4、“营养费”,25天×30元/天=7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到就诊医院和鉴定机构的路程及次数,酌定为600元为宜;6、“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年龄小并受伤致残,势必对以后的成长和生活造成影响,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其他因素,赔付7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建议的4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9959.11元。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9959.11元-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3000元+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071.37元。原告其它损失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孟健康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一次赔偿原告刘书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071.37元。2、驳回原告刘书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刘书光负担435元,被告孟健康负担1015元。上诉人孟健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孟健康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措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孟健康的板厂建在村庄西头,距刘书光家足有十公里,按理说刘书光不应出现在板厂内。其次,上诉人的楼板都是用砖头进行了加固,已经做到了安全防范措施,是因该被上诉人顽皮,私自进入板厂玩耍,经看管人员多次阻止并驱赶,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审中刘书光方所举证据为复印件,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书光答辩称:1、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的板厂属于开放式的,没有建设围墙将生产场地和预制板存放场地围堵起来,其生产活动及过程对周围环境及人、物存在可以预见的危险和威胁,该情况说明其行为严重违反安全制度,其存在严重过错。2、上诉人的生产场地及预制板的周围,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提示,也没有防止他人进入的任何障碍设施。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比慢危险及危害的发生。3、其上诉称,用砖头加固的情节,说明其对楼板摆放方式的危险性是明知的。4、上诉人称对刘书光进行阻拦驱赶的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5、对所举证据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到医院进行了核实,调取了有关材料,相互可以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孟健康的板厂属于开放式板厂,该厂周围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孟健康作为板厂的业主,对其板厂所堆放的楼板所存在可能倾倒的隐患未能及时消除,其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其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书光是不满十周岁儿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到板厂玩耍,导致其人身损害,刘书光的监护人对其疏于监管,对所造成的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此案划分的责任适当。对于刘书光所举证据,原审法院已经核对,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若认为该证据不应采信,则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解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孟健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国华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谢新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