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任民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立娟与宋杰、冯增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865号原告张立娟,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国乐,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退休干警。被告宋杰,职工。被告冯增利,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任丘市北站路华北石油冷冻厂14-2-101室。身份证号132903197108306513。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普权,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033683-4.法定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沧州市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娟诉被告宋杰、冯增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娟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乐,被告宋杰、冯增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普权、被告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娟诉称,2014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宋杰驾驶被告冯增利所有的冀J×××××轿车沿燕山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理想家园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时,与张立娟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7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3520元、××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实施二次手术的费用: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106166.92元。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166.9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杰、冯增利赔偿。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宋杰、冯增利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冯增利不当,冯增利与本案无关。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评残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出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没有劳动部门鉴证及社保缴纳的证明。冀J×××××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立娟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760.4元和支付拖车费1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辩称,1、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是否有拒赔情形确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间接费用。2、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及收费收据中非事故当日的收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明亮停车场票据(6张)是停车费而非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且该发票没有日期,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不予赔偿。对于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相关的证明均不具有真实性,都是先盖章后打印或者后签字,且没有劳动部门的备案,没有银行发工资的证明,没有社会保险缴纳的证明,从工资领取人的签字来看,系同一笔体,属于虚假证明,请求法院对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关于鉴定意见,原告2014年5月1日入院,5月16日出院,住院15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评残鉴定标准,伤情治愈后就符合评残条件,该鉴定意见是10月24日受理11月14日出具报告,鉴定期限过长。鉴定意见注明: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休养受许多因素影响,具有许多不可预知因素,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因此鉴定意见3、4项关于二次手术费用、护理天数、住院天数以及出院休息天数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该鉴定意见的后两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宋杰驾驶被告冯增利所有的冀J×××××轿车沿燕山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理想家园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时,与张立娟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右踝外伤。2014年5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4786.92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2014年11月14日任丘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原告左肩部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左右;二次手术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壹人,住院天数15日,出院后休息期限3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月情、李亚丹进行护理。李月情系任丘市金科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制工人,月工资3000元;李亚丹系任丘市石门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月工资3000元。二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原告张立娟系任丘市博泰齿轮厂工人,从事机械制造业。另查明,冀J×××××轿车车主为被告冯增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宋杰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760.40元及支付施救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2014)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杰驾驶的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宋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立娟无责任,有责任认定书证实。据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宋杰承担。因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宋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86.92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证实,且三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15天的伙食补助费按日50元计算为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任丘市金科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李月情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及任丘市石门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李亚丹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日*15天*2)。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赔偿金4516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结合损害对原告今后生活的影响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明亮停车场票据(6张)是停车费而非施救费,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构成××,请求按每天120元赔偿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6天的误工费23520元,原告提交任丘市博泰齿轮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劳动合同未备案,且没有工资交税凭证,故原告误工费宜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11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56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其相关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7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000元、××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560元,共计90256.92元。被告宋杰垫付医疗费2760.40元,支付原告施救费100元,合计2860.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宋杰。被告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中扣除宋杰垫付的医疗费2760.40元,应赔偿原告张立娟87496.5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宋杰、冯增利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误工费共计87496.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杰垫付的医药费、施救费共计2860.40元。三、被告宋杰、被告冯增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立娟承担4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建民人民陪审员黄中孝人民陪审员李邺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吕兆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