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二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勇与陈书生、顾兰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二初字第487号原告:李勇,枣强县枣强镇和平北路71号。被告:陈书生。现下落不明。被告:顾兰领。系被告陈书生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勇与被告陈书生、顾兰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书生、顾兰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陈书生向我借款5万元整,并约定2013年10月27日偿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不予给付,因被告陈书生和顾兰领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原告李勇的起诉,被告陈书生,顾兰领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庭审中确定如下调查重点:原告李勇要求被告陈书生、顾兰领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事实及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9日,王均派出所出具的陈书生和顾兰领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书生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书生、被告顾兰领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诉实施的基本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书生、顾兰领在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1日离婚。2013年9月26日,被告陈书生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勇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7日偿还,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李勇现金五万元整,于2013年10月27日前还清,借款人陈书生、见证人艾某,2013年9月26日。”并在借款人和借款金额处摁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2013年9月27日,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勇与被告陈书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陈书生、顾兰领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书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顾兰领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书生、顾兰领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约定了借款偿还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书生、顾兰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陈书生、顾兰领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玉乔审判员张世和审判员屈广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孙红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