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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众立贸易有限公司,张昭崇,梁瑞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众立贸易有限公司,张昭崇,梁瑞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康庆江。委托代理人林东明,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冯杰敏,系该行职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国际)物流钢铁交易中心D座7号。法定代表人张昭崇。被告张昭崇,汉族,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现居住地佛山市。被告梁瑞勤,汉族,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现居住地佛山市。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张昭崇、梁瑞勤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制作(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梓君、梁玲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立公司、张昭崇、梁瑞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众立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PJ105012201400008《借款合同》;被告张昭崇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B105012201400011的《保证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张昭崇、梁瑞勤一起与原告签订编号SD105012201400009《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0日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1日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众立公司的上述贷款出现欠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众立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8000000元,利息(含基本利息、罚息及复利)189427.9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众立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J105012201400008的《借款合同》;2.被告众立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PJ105012201400008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8000000元,利息(含基本利息、罚息及复利)189427.99元,本息合计8189427.9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张昭崇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原告对被告张昭崇、梁瑞勤提供的抵押物(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平新城吉安道2号依云水岸14号楼1幢)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由于编号为PJ105012201400008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到期,不需要解除,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如下:本案贷款分两笔发放,尾号为5402号的贷款为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被告众立公司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故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64%计收正常贷款利息至2015年1月9日,从2015年1月10日起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46%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上述未能按期支付的正常贷款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尚欠正常贷款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4%计收复利至2015年1月9日,从2015年1月10日以尚欠正常贷款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46%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尾号为3252号的贷款为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被告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故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64%计收正常贷款利息至2015年1月9日,从2015年1月10日起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46%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上述未能按期支付的正常贷款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以尚欠正常贷款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4%计收复利至2015年1月9日,从2015年1月10日以尚欠正常贷款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46%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广东顺德农商银行乐从支行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众立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张昭崇、梁瑞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PJ105012201400008XX《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众立公��与原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3.编号为SB105012201400011XX《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昭崇与原告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4.编号SD105012201400009XX《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昭崇、梁瑞勤与原告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原告是案涉房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5.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众立公司各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合共8000000元,贷款账号分别为80×××02和80×××52。6.贷款利息清单、贷款欠供情况、贷款已扣款情况打印件(加盖原告印章)各两份,证明被告众立公司出现贷款欠息,构成违约的事实,并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众立公司的贷款欠供情况。被告众立公司、张昭崇、梁瑞勤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众立公司、张昭崇、梁瑞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初始借款利率由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借据(或相关业务凭证)上签章确认;单笔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逾期还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完毕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等,贷款人有权自合同约定的利息扣收日起按当期执行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4月11日分别向被告众立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合共8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均为7.64%,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9日。《���证担保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务为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众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其中担保的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折合人民币为8000000元;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担保范围: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4.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证金、保函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被告张昭崇、梁瑞勤于2014年3��25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2号依云水岸14号1幢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3××66)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众立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限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4月11日分别向被告众立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已充分履行义务,被告众立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按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案涉贷款的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64%,贷款期限内不作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此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46%确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当期执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众立公司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未能按期支付两笔贷款项下的合同利息,在贷款于2015年1月9日到期后未能还本,显属违约,被告众立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合同约定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合同利息按当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原告主张对合同利息在贷款到期前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在贷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主张是原告自愿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如下方式向原告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以8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64%计算,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合同利息按年利率7.64%计收复利至2015年1月9日止,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利率11.46%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6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按照罚息利率对未能按期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还款的利息,该约定已含有惩罚性质,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担保原告债权得以实现,被告张昭崇、梁瑞勤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2号依云水岸14号1幢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3××66)为被告众立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000000元及其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该处抵押房产在���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且不超过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8000000元及其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昭崇对被告众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张昭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众立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原告与保证人张昭崇对存在其他物保及人保时,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作出了约定,即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及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张昭崇应对被告众立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立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的利息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64%计算,对未能按期支付的上述合同利息按年利率7.64%计收复利至2015年1月9日止,从2015年1月10日起的复利按年利率11.46%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64%计算);二、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2号依云水岸14号1幢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3××66)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且不超过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8000000元及其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昭崇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立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25.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74125.99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立贸易有限公司、张昭崇、梁瑞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斐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