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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黎里顺达织造厂、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黎里顺达织造厂,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沈雪春,沈菊红,沈志权,张菊芳,沈王燕,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成楠,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黎里顺达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雪春,该厂厂长。被告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西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顾伟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雪春。被告沈菊红。被告沈志权。被告张菊芳。被告沈王燕。被告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法定代表人杨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黎里顺达织造厂(以下简称顺达厂)、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沈雪春、沈菊红、沈志权、张菊芳、沈王燕、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成楠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厂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向被告顺达厂提供贷款授信额度600万元和银票敞口200万元。被告拓达公司、沈王燕、沈志权、张菊芳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顺达厂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3月11日,被告顺达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顺达厂与原告另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基于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已发生的授信余额均为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同日,被告顺达厂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另与被告顺达厂、沈雪春、沈菊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顺达厂以其自有机器设备、被告沈雪春、沈菊红以其名下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与被告百业公司、沈雪春、沈菊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1日、12月2日,被告顺达厂分别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共计借款400万元。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3日,被告顺达厂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四份,向原告申请开具票面总金额为400万元承兑汇票,并缴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上述借款被告顺达厂均已欠息,原告向其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并要求其交存承兑汇票应付款项。因被告未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顺达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70813.8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4日,之后继续计算利息和复利);2、被告顺达厂向原告交存应付票款200万元;3、被告顺达厂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6662元;4、原告有权就被告顺达厂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就被告顺达厂抵押的机器设备和被告沈雪春、沈菊红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瓦厂新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6、被告百业公司、沈雪春、沈菊红、沈志权、张菊芳、沈王燕、拓达公司对被告顺达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达厂、百业公司、沈雪春、沈菊红、沈志权、张菊芳、沈王燕、拓达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沈志权、张菊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2年第029-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顺达厂在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和其他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基于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前还款日包括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债券本息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还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某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抗辩债权人。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厂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59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向被告顺达厂提供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0万元;顺达厂向原告申请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的,应向原告提交相应申请书或者签订相应的合同或者协议即单项协议;如被告顺达厂出现未按照本协议和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全部或者部分终止对被告顺达厂的授信额度,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顺达厂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基于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拓达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05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百业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05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拓达公司、百业公司对被告顺达厂在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59号《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另与被告沈王燕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05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沈王燕对原告与被告顺达厂在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和其他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前还款日包括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主债务在本合同外还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某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抗辩债权人。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厂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59-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基于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59号《授信额度协议》向被告顺达厂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7.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还款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即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顺达厂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全部或者部分终止对被告顺达厂的授信额度,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顺达厂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基于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顺达厂发放贷款200万元,年利率为7.8%,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厂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22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向被告顺达厂提供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0万元;截止本授信协议生效之日,基于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单项协议,被告顺达厂在原告处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顺达厂向原告申请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的,应向原告提交相应申请书或者签订相应的合同或者协议即单项协议;如被告顺达厂出现未按照本协议和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全部终止对被告顺达厂的授信额度,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顺达厂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基于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作为质权人与被告顺达厂作为出质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银保字225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约定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225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协议(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质押协议的主债权,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在办理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协议时,双方必须在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或相应业务申请书、合同中对每笔保证金所担保的具体主合同及主债权、保证金金额予以明确约定;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如出质人在还款日或提前清偿日未按约向质权人清偿的,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2014年9月22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沈雪春、沈菊红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押字2014年第225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沈雪春、沈菊红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瓦厂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00字第1002XX号),为原告与被告顺达厂在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和其他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8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押字2014年第225-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沈雪春、沈菊红以其自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瓦厂新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吴房权证黎里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顺达厂在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和其他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6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顺达厂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押字2014年第22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顺达厂以其自有的100台喷水织机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和其他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5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基于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支付,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前还款日包括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主债务在本合同外还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某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抗辩债权人。2014年9月23日,被告沈雪春、沈菊红就其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04602号,登记债权数额为88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沈雪春、沈菊红就其提供抵押的房产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27**号,登记债权数额为56万元),被告顺达厂就其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E5-4-XX,登记债权数额为10005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百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2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沈雪春、沈菊红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2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百业公司、沈雪春、沈菊红对被告顺达厂在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225号《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前还款日包括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主债务在本合同外还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某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抗辩债权人。2014年12月1日、12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顺达厂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225-1号和2014年第225-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基于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225号《授信额度协议》向被告顺达厂分别提供借款200万元和200万元。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7.2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还款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即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全部或者部分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日、12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顺达厂发放贷款2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8%,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1日和12月2日。原告作为承兑人与被告顺达厂作为承兑申请人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银承字第12062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顺达厂就其签发的总金额为100万元的12份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银承字第12064号和12065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顺达厂就其签发的总金额为140万元的14份汇票和总金额为100万元的10份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银承字第12091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顺达厂就其签发的总金额为60万元的6份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上述四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均约定:承兑协议属于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225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之前将应付票款缴存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并于承兑前在原告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缴存汇票金额50%的承兑保证金,保证金按照单位存款活期利率计息;如承兑汇票到期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按照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照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之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如申请人在与承兑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承兑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提前将应付票款交存承兑人;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因违约引起的费用。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3日,被告顺达厂作为出票人分别向原告申请承兑票面总金额为10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的汇票12份、票面总金额为14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5年4月7日的汇票14份、票面总金额为10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的汇票10份以及票面总金额为6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的汇票6份,收款人均为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顺达厂在提交汇票承兑申请之后,基于2014年银保字225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之约定在保证金账户(账号为50×××11)分别交存保证金50万元、70万元、50万元和30万元,用以担保2014年银承字第12062号、第12064号、第12065号和第12091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借款期间,被告顺达厂就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5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支付了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之后再未还款;就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225-1号和第225-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共计400万元的借款,未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顺达厂尚结欠原告借款利息(含复利)70813.84元。因被告顺达厂违约,原告宣布全部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自2015年1月5日起以罚息利率计收的利息及复利,并要求其提前交存票款200万元。因被告未履行,故引起本诉争。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56662元。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5日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代理费用,并由该所开具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三份、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他项权证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四份、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四份、进账单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付款凭证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均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顺达厂提供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而被告顺达厂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复利,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5日起适用罚息利率计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借款人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但应自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即被告顺达厂一方时始发生提前适用罚息利率的法律效力,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宣布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实际到达债务人一方的日期,故本院以其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民事诉状送达被告顺达厂的日期即2015年1月22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原告有权自2015年1月23日起以罚息利率计息。关于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就该项费用作出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标准符合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达厂基于2014年银承字第12062号、第12064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而签发票面总金额为100万元和140万元的汇票,并就票款缴纳保证金50万元和70万元,由于该部分汇票现已到期,故敞口部分票款120万元应由顺达厂向原告予以缴纳。被告顺达厂基于2014年银承字第12065号和第12091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签发票面总金额为100万元和60万元的汇票,并分别缴纳保证金50万元和30万元,该部分汇票虽未到期,但由于顺达厂就同期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出现违约情形,故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顺达厂提前交存该部分汇票敞口部分票款80万元。关于原告确认有权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顺达厂就上述四分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票款已经交存200万元保证金,由于双方在承兑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在汇票到期日从保证金账户扣收保证金用以兑付票款,故在约定条件成就时原告有权就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予以扣收和优先受偿。被告沈雪春、沈菊红以其名下的房地产,被告顺达厂以其自有设备为债务人顺达厂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其他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由于被告顺达厂在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59-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债务未发生于该期间,故原告就该笔借款无权以上述抵押财产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沈志权、张菊芳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顺达厂在2012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王燕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顺达厂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顺达厂的上述应负债务均发生于上述期间内,故应由被告沈志权、张菊芳、沈王燕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顺达厂在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59号和225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顺达厂的上述应负债务均系基于上述授信协议而发生,故被告百业公司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雪春、沈菊红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顺达厂在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225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该份授信额度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顺达厂基于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者单项协议在原告处已经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故被告顺达厂在此前生效的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59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余额应视为在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225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故被告沈雪春、沈菊红应对被告顺达厂的上述应负债务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拓达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顺达厂在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59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所涉债务中仅有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5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万元基于该份授信协议而实际发生,故被告拓达公司应对被告顺达公司在该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达厂的上述应负债务,既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亦有其余被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应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决定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各担保人均按约独立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就本案债权同时向各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江市黎里顺达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止2015年1月4日的利息及复利共计45655.5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计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计息,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0.92%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市黎里顺达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止2015年1月4日的利息及复利共计25158.34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8%计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92%计息,对该期间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0.92%计收复利)。三、被告吴江市黎里顺达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交存票款200万元。四、被告吴江市黎里顺达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56662元。(以上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五、被告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沈雪春、沈菊红、沈志权、张菊芳、沈王燕对被告吴江市黎里顺达织造厂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35985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黎里顺达织造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8996元、保全费1250元、律师费391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原告有权对被告吴江市黎里顺达织造厂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如被告吴江市黎里顺达织造厂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含案件受理费26989元、保全费3750元、律师费11749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吴江市黎里顺达织造厂提供抵押的100台喷水织机(动产登记号为苏E5-4-2014-0113),被告沈雪春、沈菊红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瓦厂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04602号)和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27**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分别在1000500元、880000元和560000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黎里顺达织造厂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985元,由被告吴江市黎里顺达织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俊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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