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立俭与张丽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俭,张丽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朱立俭,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徐从超,蚌埠市淮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娟,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朱明,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立俭诉被告张丽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从超、被告张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立俭诉称:2002年,张丽娟因生意需要与朱立俭协商租赁其位于本市XX路XX家园小区10门面房。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租金、日期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张丽娟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退房也不续交租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丽娟履行合同,退还房屋;续交2014年9月18日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诉讼费由张丽娟承担。张丽娟辩称:没有违约不同意退房;朱立俭应提前三个月通知退房;张丽娟已交了4.3万元押金;诉讼主体不对,房屋产权不是朱立俭的,产权人是许某;综上,请求驳回朱立俭诉讼请求。朱立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朱立俭主体资格。经质证,张丽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房屋租赁事实。经质证,张丽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该房屋的租赁期间是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合同是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房地产权证(蚌私字第××号)。证明房屋所有权归朱立俭。经质证,张丽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该房产证的产权人是许某,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朱立俭;虽然朱立俭与许某是夫妻关系,但许某没有给朱立俭授权委托书,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4、结婚证。证明朱立俭与许某是夫妻关系。经质证,张丽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丽娟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材料:转让费。证明已经支付了转让费41000元给前一个房客。经质证,朱立俭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钱不是朱立俭收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坐落于蚌埠市龙子湖区XX家园XX路一单元10号房屋产权属于朱立俭、许某夫妻共有。2012年9月18日,朱立俭与张丽娟就该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租金每月1900元、违约后果等系列内容。另查明:张丽娟将房屋租金交至2014年9月18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朱立俭与张丽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4年9月18日到期,且合同到期后张丽娟没有续交房租朱立俭亦表示不愿续租。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终止,张丽娟继续占有涉诉房屋已无法律依据,对于朱立俭要求张丽娟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朱立俭要求张丽娟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问题。双方合同于2014年9月18日终止后,张丽娟实际占有并经营使用涉诉房屋。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故张丽娟应当支付该房的占用使用费。其标准以合同约定的每月1900元为准。因此,对于朱立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张丽娟主张朱立俭不是涉诉房屋产权人,无权出租房屋的问题。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在本案中,涉诉房屋是朱立俭、许某共有房屋,朱立俭对该房屋有权决定进行出租,且许某对该出租行为没有反对。因此,对于张丽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丽娟主张的转让费的问题。因该转让费与本案无关,故对于张丽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坐落于蚌埠市龙子湖区XX家园XX路一单元10号房屋,迁出房屋时保持该房内门、窗等设施完好;二、被告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立俭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9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