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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严先林、曾运香与幸福杰、幸安元、刘春、于辰淼、于向勇、罗阿梅、聂陈祯哲、聂忠华、陈小玲、周俊翔、周文国、马美华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先林,曾运香,幸福杰,幸安元,刘春,于辰淼,于向勇,罗阿梅,聂陈祯哲,聂忠华,陈小玲,周俊翔,周文国,马美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2500号原告严先林,男,生于1969年8月1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严开华之父。被告曾运香,女,生于1968年4月2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系受害人严开华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幸福杰,男,生于1997年11月29日,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学生。被告幸安元,男,生于1970年1月14日,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无业。系被告幸福杰之父。被告刘春,女,生于1972年4月11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正军,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辰淼,男,生于2000年7月1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学生。被告于向勇,男,生于1975年6月17日,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工人。系被告于辰淼之父。被告罗阿梅,女,生于1974年2月1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系被告于辰淼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陈祯哲,男,生于1998年11月1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学生。被告聂忠华,男,生于1970年8月1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职工。系被告聂陈祯哲之父。被告陈小玲,女,生于1973年4月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系被告聂陈祯哲之母。委托代理人张香振,女,生于1975年2月28日,公民身份号码4224291975********,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广华商场营业员,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共建路林业分局*栋***室。系被告聂陈祯哲的姑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俊翔,男,生于1998年4月4日,汉族,河南省浙川县人,学生。被告周文国,男,生于1968年10月2日,汉族,河南省浙川县人,职工。系被告周俊翔之父。被告马美华,女,生于1969年4月27日,汉族,河南省临澧县人,职工。系被告周俊翔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严先林、曾运香与被告幸福杰、幸安元、刘春、于辰淼、于向勇、罗阿梅、聂陈祯哲、聂忠华、陈小玲、周俊翔、周文国、马美华生命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严先林、曾运香以已于被告幸福杰、幸安元、刘春、周俊翔、周文国、马美华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于辰淼、于向勇、罗阿梅、聂陈祯哲、聂忠华、陈小玲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严先林、曾运香的申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先林、曾运香撤回对被告于辰淼、于向勇、罗阿梅、聂陈祯哲、聂忠华、陈小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严先林、曾运香负担。审 判 长  印 坤审 判 员  刘祖巨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