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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谢洪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077号原告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西宁路革命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钱增茂,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劲玉,男,汉族,1980年07月14日生。被告谢洪雁。原告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淮公司)与被告谢洪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洪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洪雁因淮安市洪泽县岔河镇岔河粮库工程之需,于2009年租用原告塔吊一台。截止工程结束,被告尚欠原告租费21635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对所欠款项进行了确认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21635元及利息6461.65元(按照年利率5.6%标准计算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合计28096.6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洪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谢洪雁因淮安市洪泽县岔河镇岔河粮库工程之需,与原告中淮公司签订设备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洪雁(乙方)向原告中淮公司(甲方)租赁机械型号为QTZ-40C的塔式起重机一台,设备进退场费为10000元,租赁费为245元/天,使用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设备的实际使用时间自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9月22日止,共计223天,被告应支付租赁费54635元,连同设备进退场费为10000元,合计64635元。结算单还载明,“经双方协商,乙方已支付贰万元整,剩余累计欠款肆万肆仟陆佰叁拾伍元整,乙方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并未按时履约。2014年7月7日,双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本人租用中淮公司塔机一台,累计租费陆万肆仟陆佰叁拾伍元,已支付肆万叁仟元整,经双方约定,本人于2014年9月30日付款壹万元,余款壹万壹仟陆佰叁拾伍元于2014年10月30前一性付清……”截止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按该协议还款。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谢洪雁应按约定支付租金。2014年7月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按约偿还剩余租金2163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216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还款协议均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对被告尚欠租金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给付租金,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2009年9月22日付清全部租金。其后,经原被告就所欠租金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付款。故对被告尚欠租金部分,原告主张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谢洪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635元,并赔偿原告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谢洪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