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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邢涛、史牡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邢涛,史牡娜,浙江镇南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4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金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洋洪,赵凤海。被告:邢涛。被告:史牡娜。被告:浙江镇南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灿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邢涛、史牡娜、浙江镇南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三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凤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邢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被告提供200万元人民币授信,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协议对其他事项尚有约定。2013年7月31日,被告镇南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就被告邢涛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下授信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邢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管辖、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史牡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承诺对被告邢涛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邢涛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及执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上述贷款已经逾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邢涛、史牡娜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3993.48元,利息35642.48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邢涛、史牡娜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镇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邢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被告提供200万元授信,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协议对其他事项尚有约定的事实;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镇南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就被告邢涛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下授信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邢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利率为年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发放贷款200万,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欠本息2029635.96元的事实;证据4、共同还款声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史牡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承诺对被告邢涛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1万元律师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除利息清单外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利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仅对其中属原告自认被告邢涛已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情况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邢涛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该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镇南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该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原告自认被告邢涛已归还借款本金6006.62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镇南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史牡娜签订共同还款声明书,表示自愿为被告邢涛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应认定其有与被告邢涛共同举债之意。原告依约向被告邢涛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涛、史牡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涛、史牡娜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镇南公司自愿为被告邢涛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镇南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涛、史牡娜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993993.48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镇南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邢涛、史牡娜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76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