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桂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桂新,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桂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桂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0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黄桂新在博罗县罗阳镇长贵村委会富地园小组魏某和的果场等地,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魏某和。同年11月30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罗阳镇义和将黄桂新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15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桂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桂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其在魏某和的果园贩卖过10多次毒品冰毒给魏某和,每次100元。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黄桂新在博罗县罗阳镇长贵村委会富地园小组魏某和的果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魏某和。同年11月30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罗阳镇长贵村委会富地园小组魏某和的果场将被告人黄桂新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15克,另扣押被告人的三星手机一台,钥匙二串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桂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罗阳镇长贵村委会富地园小组魏某和的果场。3、人身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黄桂新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并依法予以扣押。另还扣押被告人的三星手机一台,钥匙二串等物品。4、证人证言证人魏某和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开始吸食冰毒,近段时间来,其通过电话联系,叫黄桂新送冰毒到其果园贩卖给其,并一起吸食,约有15次,一般每次100元,有时200元。当时并无付钱给他,其说过要在其砍柴卖了钱之后,才付钱给他。5、辨认笔录吸毒人员魏某和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黄桂新就是从2014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27日在博罗县罗镇“新锋药业”后面魏某和的花木场共贩卖15次毒品冰毒给其的人。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桂新供认,其从2014年10月18日开始,将毒品冰毒送到魏某和的果场贩卖给魏某和,共15次左右。每次100元或200元。但魏某和至今没有付过钱给其,他承诺在砍完树卖了钱后一起支付给其。每次都是魏某和打电话叫其将毒品送到果场。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于2014年11月30日在博罗县罗阳镇长贵村委会富地园小组魏某和的果场抓获被告人黄桂新。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桂新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现场检测报告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桂新、吸毒人员魏某和的尿液进行甲基胺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桂新使用的手机号与吸毒人员魏某和使用的手机号1591****448、1319****668在2014年10月1日始至同年11月30日止发生多次语音通话。11、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桂新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为1.1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次数及其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桂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桂新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涉案毒品净重1.15克,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的钥匙二串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物品,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陈育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春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