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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金锡英与颜飞云、戴温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锡英,颜飞云,戴温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金锡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伟方,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飞云,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住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塘川南街85号,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塘下镇塘梅公路派出所旁边。被告戴温暖,系被告颜飞云之夫。原告金锡英与被告颜飞云、戴温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飞云、戴温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锡英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2%,原告分别于借款当天银行转帐支付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9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2013年3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其指定汇入双方同学叶曼飞账户,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于当天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按月偿付利息至2014年1月13日,并于2013年11月6日偿还原告106000元(其中10万元为本金、6000元为利息)、2014年1月13日偿还原告104800元(其中10万元为本金、4800元为利息),至此,该笔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30万元。此后,被告仅对上述借款利息陆续偿付1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月息1.2%,自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起诉日为144000元;以本金30万元,按月息1.2%,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起诉日为43200元,以上合计187200元,因被告已还11万元,剩余利息合计77200元;起诉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金锡英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据四、欠条、银行转帐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五、光盘、录音摘要,证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证据六、申请证人金锡臻作证,证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颜飞云、戴温暖未作答辩,亦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颜飞云、戴温暖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颜飞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锡英借款,被告颜飞云先后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31日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借条一张,并分别于借条出具之日汇款至被告颜飞云帐户5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2%,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29日。2013年3月7日被告颜飞云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其指定汇入叶曼飞账户,利息均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4年1月13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1月13日止。后被告又先后于2014年6月1日支付利息3万元、5万元,于同年10月18日支付利息2万元,于同年12月16日支付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后支付的11万元利息,相当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日止(100万*1.2%*7+30万*1.2%*6+100万*1.2%/30*5+30万*1.2%/30*21≈11万),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飞云、戴温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锡英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95元,减半收取8598元,由被告颜飞云、戴温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