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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通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与林志刚、夏茹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林志刚,夏茹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通民初字第896号原告: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组织机构代码62110047-7。法定代表人:王晋宏。委托代理人:方长全,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志刚,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夏茹芬,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志刚之妻。委托代理人:赵成亮,简阳市三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志刚、夏茹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红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二被告所有的商业用房及银行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9月因被告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而终止审理,2015年3月恢复审理。原告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长全,被告林志刚、夏茹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亮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星饲料公司诉称:被告林志刚、夏茹芬夫妻从事养殖与原告长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累计差欠原告饲料款本金182,865元,双方约定欠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本金182,865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资金利息13,839.5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证据有:证据组壹: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证据组贰:林志刚、夏茹芬夫妻的诉讼主体身份信息;证据组叁:《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购货欠款单》8页,拟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款事实及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林志刚辩称:1、林志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林志刚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志刚确实使用过原告生产的饲料,但该饲料是向简阳市西峰岭饲料销售商辜某某、陈某某购买的,送货员为王正高,属于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饲料生产商与林志刚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讼依据为8张《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购货欠款单》,而该组证据上无经办人、经理、财务、制单人签字或加盖原告公司印章。2、原告诉讼证据不足。原告作为一家正规的饲料生产单位,应当管理严谨、制度严格,产供销、责权利明确具体。本案标的二十余万元,却无人签名审查认可、同时也无送货、运输、验货、提货单等必备的法律文件。3、饲料质量问题。林志刚与饲料商辜某某、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鱼产量为1300-1400斤/吨”,而实际产量为830斤/吨,最低损失为470斤/吨,辜、陈二人存在严重的消费欺诈。事后林志刚多次通知二人协商处理,二人百般推诿。对林志刚的损失,辜、陈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次开庭中,被告林志刚主张案件事实为“林志刚在经销商王正高处购买饲料,王正高每次送饲料,林志刚未付现金,即须签《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购货欠款单》,之后付一笔款,王正高就退回一张《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购货欠款单》”。被告林志刚认为,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林志刚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有证据:2013年4月11日王正高签字的《送货单》一张,拟证明“林志刚与王正高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13日林志刚签字的《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购货欠款单》,拟证明“林志刚付款后,王正高即退还购货欠款单。没有经办人李雪桃的签字”。被告夏茹芬辩称:承认林志刚、夏茹芬的夫妻关系事实。但林志刚养鱼系个人经营行为,不是夫妻共同经营,林志刚的经营收益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林志刚经营亏损,引起夫妻矛盾,二人现已分居,本案与夏茹芬无关。被告夏茹芬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有证据。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长全,被告林志刚、夏茹芬及委托代理人赵成亮当庭交换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1、被告林志刚对原告证据组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林志刚认为“2013年6月11日、8月14日、8月21日的三张《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购货欠款单》的购货数量填写,存在不同笔迹和涂改嫌疑;8张《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购货欠款单》经办人李雪桃签字系后来填补的,被告不认识李雪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林志刚对8张《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购货欠款单》载明的“欠款数额”及“林志刚本人签字”并无异议。8张《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购货欠款单》为同一文本,内容载明有:文件名称“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购货欠款单”、主文“本人今向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X吨,共计货款X元(大写X拾X万X仟X佰X拾X元X角X分)。经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同意,本人所须支付的货款暂不支付。本人承诺在X年X月X日前无条件向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全部货款。……本人特别承诺:1、若本人未能按照本欠款单约定的时间还清所欠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货款,每逾期一月将另行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支付未归还欠款金额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足半月的按照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月的按照一月计算。……”、尾部“欠款人林志刚(手写)及手印,身份证号为511027197203171639(手写),X年X月X日”。该文本内容还包括“经办人李雪桃(手写),X年X月X日。总经理、财务经理、制单人等均未填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该《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购货欠款单》明确载明了“买受人与出卖人名称,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经买受人林志刚签名确认。林志刚所主张的“购货数量不清”、“经办人李雪桃补签字”及“总经理、财务经理、制单人等未签字审查确认”等问题,并不影响“原告巨星饲料公司与被告林志刚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和“欠款金额”的确定。故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关于林志刚提交的《送货单》及《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购货欠款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院审查认为,《送货单》载明内容有“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王正高’的手写签名及捺印”。《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购货欠款单》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购货欠款单》内容无异。结合被告林志刚的陈述与承认的合同事实,能够证明“林志刚每次购买饲料的送货人为王正高,收款人为王正高”,但并不能证明“饲料出卖人系王正高”的事实。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采纳。综上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志刚在从事鱼类养殖业期间,向原告巨星饲料公司在当地的经销点购买饲料。被告林志刚在2013年4月20日购买饲料欠款18,800元,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款;在2013年6月11日购买饲料欠款23,500元,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款;在2013年6月29日购买饲料欠款24,000元,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款;在2013年7月24日购买饲料欠款24,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款;在2013年8月14日购买饲料欠款24,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款;在2013年8月21日购买饲料欠款27,64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款;在2013年10月4日购买饲料欠款36,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款;在2013年11月7日购买饲料欠款4,925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款。前述八笔债务,双方均约定“若本人未能按照本欠款单约定的时间还清所欠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货款,每逾期一月将另行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支付未归还欠款金额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足半月的按照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月的按照一月计算。……”。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林志刚尚欠原告巨星饲料公司饲料款182,865元。另查明,被告林志刚与被告夏茹芬系夫妻关系,林志刚购买原告饲料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82,86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林志刚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饲料款还款责任?二、被告夏茹芬应以夫妻共同经营来担责,还是以夫妻共同债务担责?”一、被告林志刚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饲料款还款责任?原告巨星饲料公司认为,被告林志刚承认8份《购货欠款单》的签字及欠款金额,《购货欠款单》足以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原、被告最后对账确认欠款”的事实。原告公司的销售模式与具体送货人及经办人补签字等问题,都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林志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林志刚认为,林志刚是向当地饲料经销商个人购买饲料,送货人、收款人都是自然人,故林志刚与原告不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购货欠款单》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就其事实主张完成举证,否则即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8份《购货欠款单》,载明的“买受人与出卖人名称,货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无涂改补签的痕迹,也经被告林志刚签字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原巨星饲料公司与被告林志刚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林志刚陈述“林志刚是向当地饲料经销商辜某某、陈某某购买饲料,因双方饲料质量问题,合同纠纷现处理未果”。第二次庭审中,林志刚主张“林志刚与当地饲料经销商王正高系买卖合同关系”,均未有充足的证据佐证,被告应承担本次诉讼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巨星饲料公司与被告林志刚之间的连续买卖饲料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志刚逾期未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价款并承担违约金。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金的约定,经审查,双方约定“月利率1%”的标准,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损失的30%。该违约金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核准。二、被告夏茹芬应以夫妻共同经营来担责,还是以夫妻共同债务担责?原告主张被告林志刚与夏茹芬系夫妻共同经营养殖业,被告夏茹芬应与林志刚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即使不是共同经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林志刚的经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林志刚、夏茹芬认为,林志刚从事养殖业系个人行为,其经营收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林志刚现对外债务有二十多万元。因经营亏损引发夫妻矛盾,二人现已分居,相关合同不关夏茹芬的事。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林志刚、夏茹芬共同经营养殖业未有事实根据,夏茹芬不是本案饲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对方主张为个人债务的,应当就“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晓该约定的”两种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得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本案中,夏茹芬未就法定情形举证,其陈述的事实主张并非法定免责事由。故本案中,被告林志刚对原告巨星饲料公司所负债务,应以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夏茹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林志刚、夏茹芬夫妻二人两次参加庭审,均拒绝在开庭笔录上签字,并在本案宣判前,通过手机电话及短信告知审判员其已与委托代理人赵成亮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刚支付原告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82,8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志刚支付原告乐山巨星饲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实际欠款本金,以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不足半月的按照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月的按照一月计算。)。三、被告夏茹芬对上列(一)、(二)项确定的林志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7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林志刚、夏茹芬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辛 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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