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强等抢劫、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刘奇奇,肖群虎,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034号原公诉机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强,男,汉族,1993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琳琳,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奇奇,男,汉族,1993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阜阳市颍州区,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群虎,男,汉族,1991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高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余鸿飞、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2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0日经颍州区人民法院批准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强、刘奇奇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原审被告人肖群虎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强、刘奇奇、肖群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赵静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强及其辩护人郑琳琳、刘奇奇及其辩护人李建敏、肖群虎及其辩护人余鸿飞、何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10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强、王某某、刘奇奇驾驶摩托车到阜南县工业园区相树新农村一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徽府酒楼门口的白色豪爵牌大架摩托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5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还上述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强供述,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3、4点钟,其和王某某、刘奇奇三人在阜南县的一个小区里盗窃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当时王某某下车去偷的车子,其望风,刘奇奇骑着摩托车在边上等着。2.被告人刘奇奇、王某某供述与被告人张强的供述相印证。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其停放在阜南县工业园区相树新农村一区徽府酒楼旁边的皖KUN1**豪爵牌白色摩托车被盗。4.发票、豪爵牌摩托车信息,证明被盗摩托车购买时价格为7000元以及该摩托车的信息。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强、王某某、刘奇奇对案发现场的指认。6.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50元。(二)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强、肖群虎、刘奇奇、刘鑫(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阜阳市颍州区汽车西站西侧三合庄内,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红色雅迪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17.6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还上述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强供述,证明半个月前的一天下午2、3点钟,其和刘奇奇、肖群虎、刘鑫在汽车西站旁边菜市里的一个居民小区,盗窃一辆红色的踏板电瓶车上的电瓶。2.被告人刘奇奇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其和肖群虎、张强、刘鑫、李孟骑摩托车遛到毛家饭店西边路北的一个巷子里面,张强和刘鑫望风,其和肖群虎将一辆小架电瓶车上的4块电瓶偷走。3.被告人肖群虎及同案犯刘鑫供述与被告人张强、刘奇奇供述相印证。4.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明一个多月前的一天下午2、3点左右,其把红色雅迪牌电瓶车停在家门口的小巷子里,后出来发现电瓶车的电瓶被盗。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肖群虎、张强、刘奇奇对盗窃被害人程继珍电瓶车电瓶的现场指认。6.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17.6元。(三)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强、李孟(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阜阳市颍州区二院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一栋三单元楼下的粉色安琪儿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8.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强已退还上述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强供述,证明上次过了三四天,其和李孟在颍西镇二院附近盗窃一辆红色踏板电瓶车上的电瓶。2.同案犯李孟供述与被告人张强的供述相印证。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3年十月底或者十一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将粉红色安琪儿牌电瓶车停在二院家属院一栋三单元楼下,上班时发现电瓶车上的电瓶不见了。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强、李孟对盗窃被害人张莉电瓶车电瓶的现场指认。5.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8.7元。(四)2013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强、肖群虎、刘奇奇驾驶摩托车到阜阳市颍州路花园菜市路口,见被害人郑某某挎包独自步行,肖群虎下车言语威胁郑某某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还上述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强供述,证明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刘奇奇骑摩托车带着其和肖群虎遛到五院对面永和豆浆旁边的巷口时,看见一女子步行朝东走,肖群虎让刘奇奇停车,去把包抢过来。刘奇奇将车停在女子身后二十米远的地方,肖群虎下车朝这个女子跑过去,其下车站在旁边望风,肖群虎靠近女子要抢包,女子躲着不给,也不知道肖群虎和这个女子讲了什么,这个女子就把包交给了肖群虎,肖群虎拿到包后其们三个人骑摩托车朝西跑了。2.被告人刘奇奇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1时许,其和张强、肖群虎骑摩托车遛到阜阳市千百意清颍公园南门门口,看到有个三四十岁的女子拎着一个布制的手提包在清颍公园南门门前的巷子里往东走,三人商量抢这个女子的包,张强让肖群虎下车去抢,其和张强在摩托车上等着他。肖群虎跟着那女子并排走到巷子口,然后转过身抢那女子的包,包里有一串钥匙,大概有1000元人民币,每人分300元。3.被告人肖群虎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其和张强、刘奇奇在阜阳市清颍公园南门口菜市街的东边出口附近抢了一个单身女子的包。当时,一个单身女子从三人身边经过,从西往东走,张强让其把她手里的包抢过来。在菜市街东边出口附近,其从后面追上这个女的,上前用很凶的口气跟这个女的说:“把你的包给我”,这个女子当时一愣,其乘机上前一把将这个女子手上的包抢走了。包里有一串钥匙,1000多元钱。4.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其步行去上班,路过花园菜市路口,看见一个人骑摩托车带着两个人,路过其身边时,摩托车上一人突然跑到其面前,让其把包给他。其心里害怕,就把手里的红布袋给了他,他拿过其的包之后很快和另外两名男子跑了。被抢包内有现金1000元,两把钥匙。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肖群虎、张强、刘奇奇对案发现场的指认。(五)2013年10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强、王某某、刘奇奇、肖群虎驾驶摩托车到临泉县杨桥镇,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家中的黄色三菱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强供述,证明2013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3时许,其和肖群虎、刘奇奇、王某某、王某某的朋友骑着两辆摩托车遛到九龙西侧的一个集镇上,从一栋三层居民楼的楼下盗窃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2.被告人刘奇奇、肖群虎、王某某供述与被告人张强的供述相印证。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2日下午,其放在家中的黄色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2013年6月份购买,价值3900元。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肖群虎、张强、刘奇奇、王某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5.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95元。(六)2013年11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强、肖群虎、刘奇奇驾驶摩托车到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环宇网吧,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网吧内的红色铃木牌大架摩托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强供述,证明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5、6点钟,肖群虎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和刘奇奇遛到程集镇,在镇上路南边一家网吧门口,偷了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2.被告人刘奇奇、肖群虎供述与被告人张强的供述相印证。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其把红色的铃木牌摩托车停放在程集镇环宇网吧内,下午5时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肖群虎、张强、刘奇奇对案发现场的指认。5.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92元。本案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立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强、刘奇奇、肖群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开锁工具照片,证明扣押开锁工具四把及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4.阜阳市公安局阜王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对被告人供述的其他犯罪事实无报警记录,无法核实。5.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制作说明书、视听资料,证明对四被告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及对现场指认辨认录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强、刘奇奇、肖群虎、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强、肖群虎、刘奇奇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刘奇奇、肖群虎、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强、刘奇奇、肖群虎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强、王某某、刘奇奇犯抢夺罪,因其抢夺财物数额达不到犯罪构成数额,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王某某、刘奇奇犯抢夺罪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强、刘奇奇、肖群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刘奇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三、被告人肖群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开锁工具四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张强以原判认定的第四起犯罪系抢夺犯罪而非抢劫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同意张强的意见外,还认为张强在部分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奇奇以原判认定的第四起抢劫犯罪系抢夺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刘奇奇主观上不具有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客观上未实施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判定性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肖群虎以原判认定的第四起犯罪系抢夺犯罪而非抢劫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当庭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张强、肖群虎、刘奇奇驾驶摩托车到阜阳市颍州路花园菜市路口,见被害人郑红梅挎包独自步行,肖群虎下车言语威胁郑红梅后将其装有1000余元的手提包抢走;2013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上诉人张强、肖群虎、刘奇奇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阜阳市颍州区、阜南县、临泉县杨桥镇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张强参与盗窃5起,盗窃物品价值16263.3元,刘奇奇参与盗窃4起,盗窃物品价值16154.6元,肖群虎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10204.6元,王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345元。上述事实为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所证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强、肖群虎、刘奇奇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强、肖群虎、刘奇奇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第四起犯罪中,张强、肖群虎、刘奇奇在该起犯罪中应认定为抢夺犯罪而非抢劫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在凌晨2时许发现被害人郑红梅后,张强便指使肖群虎“去把包抢过来”,肖群虎下车对郑红梅言语威胁后抢走郑红梅手提包。在该起犯罪中,肖群虎系直接实施者,张强指使并授意肖群虎实施犯罪,刘奇奇在场知悉情况却没有制止,三人均应对郑红梅手提包被抢走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三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三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强辩护人认为张强在部分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原判根据张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已对其作出合适的处罚,故对张强辩护人认为原判对张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强、刘奇奇、肖群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四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强、肖群虎、刘奇奇采取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三人的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