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99号原告:贾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孙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代理人:王顺利、高俊学,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南小汪法庭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某于2014年12月25日借原告贾某106000元,原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现因原告发现被告孙某欠有大量外债,已在法院产生诉讼,所以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106000元。被告辩称:1、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事实是,实际购车人杨杨委托原告代为购车,原告又委托被告代为向马亮购车,最终由马亮负责向杨杨交付所购汽车,原告向被告交付购车款10.6万元,被告按照马亮的承诺的购车价将购车款转交给马亮,但是马亮收受购车款后至今未向杨杨交付所购车辆,引发本案诉讼。本案的借条是被告在原告催要车款过程中按照原告的要求打的,不符合客观条件,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原告和实际购车人杨杨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同样是委托合同关系,杨杨和马亮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贵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时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2、被告已完成受托义务,本案责任应当由出卖人马亮承担,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车款转交费马亮,完成的受托义务,交付汽车和返还购车款的责任应当是马亮承担,答辩人申请追加马亮为本案的被告,请准许。3、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要求中止审理。马亮涉嫌诈骗犯罪,被告已报案至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该局已经受理并联侦查,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答辩人请求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终结后再行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贾某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贾某人民币壹拾万陆仟元整(106000.00),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后有孙某为借款人的签字及日期标注,被告孙某认可借条是其自己书写,但否认借款事实,并称是代为购车而打下的借条。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清楚自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现实意义以及法律后果,本案庭审时其代理人称该笔款项名为借款实为代理购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并不能体现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其主张名为扬扬的购车人购车款数额、日期和当事人等信息并不一致,原告贾某虽与扬扬为亲戚关系,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购车与借款之间相互关联的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能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数额,借款到期后的违约方式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没有证据显示涉及刑事犯罪。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10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