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某、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魏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原系阜宁县东沟镇鑫诚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原系阜宁县东沟镇鑫诚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杨某甲(已判决)为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注册成立阜宁县东沟镇鑫诚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聘用杨某乙(已判决)为现金会计,陶某甲(已判决)为业务指导、门市经理,陈某(已判决)为副经理,被告人胡某、魏某为柜面工作人员,在沿街租门市房作为经营场所,搭建拱门庆祝开业,并向社会公众发放宣传单,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胡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2127922元,尚有人民币3392726元未能兑付;被告人魏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6914986元,尚有人民币1802286元未能兑付。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甲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杨某甲、陶某甲、陈某的供述、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及宣传单、委托收款凭证、借款凭证等书证、盐城中兴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魏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魏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胡某、魏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三十九万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发还相关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万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