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张明银、何海珍申请执行邓光银刑附民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银,何海珍,邓光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张明银,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何海珍(张明银之妻),女,汉族,生于1957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邓光银,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3)平刑附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邓光银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明银、何海珍医疗费等共计4万元,因被执行人邓光银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明银、何海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邓光银分4年支付完结,每年定于春节前15日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明银、何海珍1万元。同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张明银、何海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邓光银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明银、何海珍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平刑附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赔偿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光伟审判员 杜 宁审判员 赵林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黎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