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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戴继菊与淮北市舜太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继菊,淮北市舜太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656号原告:戴继菊。被告:淮北市舜太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奕锦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戴继菊与被告淮北市舜太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舜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秀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继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继菊诉称:2012年10月18日,我与舜太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将商铺委托给舜太公司统一招商,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舜太公司每月支付租赁费用756.04元,若舜太公司迟延支付,每天按月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9月30日,舜太公司共拖欠15个月房租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舜太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11340元,收回商铺;2、支付违约金2268元;3、由舜太公司负担诉讼费用。舜太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戴继菊与舜太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戴继菊将其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西292号亚太广场商业楼某商铺委托给舜太公司对外统一招商,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舜太公司在委托经营期间每月支付租赁费756.04元,每月10日前支付,若延期支付,应当视为违约,每拖延一天按月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戴继菊同意舜太公司对商铺进行装修、增扩设备,委托期满,舜太公司应将商铺交还戴继菊,若双方能达成共识,可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若达不成共识,戴继菊有权选择新的物业对外招商,舜太公司应将商铺恢复原状,交还戴继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戴继菊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舜太公司,由舜太公司统一对外招租使用。此后,舜太公司仅支付戴继菊9个月的租金,其余15个月租金至今未付,戴继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戴继菊与舜太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戴继菊委托舜太公司对外统一招商,统一经营管理,但从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来看,双方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本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自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9月30日,舜太公司已拖欠15个月租金,戴继菊要求舜太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13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若舜太公司延期支付租金,每拖延一天按月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现戴继菊要求舜太公司按照所欠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22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戴继菊与舜太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届满,戴继菊诉请舜太公司返还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舜太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戴继菊房屋租赁费11340元、违约金2268元;二、被告淮北市舜太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292号亚太广场商业楼某商铺返还给原告戴继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淮北市舜太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