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彭科与丛超、光都公司、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科,丛超,北海光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彭科。委托代理人:莫高经,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丛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光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哲,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彭科因与被上诉人丛超、北海光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光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高经,被上诉人光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丛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16日8时许,彭科驾驶桂P03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丛超驾驶的属于光都公司所有的桂E55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北海市民营工业园正天元水厂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做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丛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彭科无责。彭科与事故当日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9日转至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845.77元,其中彭科自负1000元、光都公司垫付39845.77元。光都公司还支付了500元午餐费给彭科。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一个月复诊,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就诊,出院后全休半年,一年后取出固定物。彭科因赔偿事宜将丛超、光都公司、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彭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167元(包括误工费24667.68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丛超予以赔偿,光都公司对丛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丛超、光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光都公司与丛超是雇佣关系。光都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为桂E559**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彭科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2、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是否可以免予赔付,丛超、光都公司、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彭科与丛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彭科应获得的赔偿为:1、误工费。彭科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职业,故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计算204天(住院24天+全休半年)为13025元。2、护理费。因彭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参照北海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计算24天为1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100元计算24天为2400元,扣除光都公司已垫付的500元午餐费为1900元。4、营养补助。彭科请求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医生遗嘱证明,不属于必要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彭科的伤情导致其不便行走就医,故其请求5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6865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桂E559**号车辆的行驶证已于2010年10月过期,车辆不年检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可以免责。虽然光都公司未提供新的行驶证证实事故发生在行驶证有效期限内,但该车投保日期为2013年4月3日,若如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所述,保险人在明知桂E559**号车辆已近3年未年检的情况下仍为该车承保,即表明其是愿意承担该保险责任的,因此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在本案中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即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865元给彭科。光都公司与丛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865元给彭科;二、驳回彭科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光都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彭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尤其在彭科从事货物运输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上未实事求是,以致其未能获得相应误工费赔偿。其他项目的赔偿数额,也未依据事实予以认定。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支持彭科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光都公司、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丛超未作答辩。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彭科与被上诉人丛超、光都公司、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彭科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准确。本院认为:一审中彭科诉请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等诸项内容,一审判决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确实发生的费用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诸损失,并无不妥。在二审辩论中,彭科提出其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系运输行业司机,其是否与雇主周志涛签订劳动合同,均不能改变其作为运输行业从业人员之性质,其误工费应参照广西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彭科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系其成为运输行业从业人员之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换言之,持有A2驾驶证仅能证明其具有运输行业从业资格和能力,但不足以证明其即为从业人员。从业人员一般指以某项工作或经营为主业之人员,从业行为具有长习性和持续性,据现有证据,尚不能判断彭科系以运输为主业,抑或偶尔参与运输。故一审在彭科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职业和未提供收入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实际收入之情形,得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对此予以肯定。彭科上诉提出其他赔偿项目计算亦未以事实为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未陈述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彭科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彭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能媛审 判 员 杨天隆代理审判员 黄辉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永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