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申担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与马灯银担保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马灯银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申担字第00002号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负责人:郭学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聂玉军,系该行职工。被申请人:马灯银,女,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以下简称凤台徽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法丽丽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凤台徽行称:2013年5月23日,张玉等及被申请人马灯银与凤台徽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张玉等向凤台徽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按月还息,任意还本。马灯银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凤城大道西段南侧凤凰花园18#楼102室房产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凤台徽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50000元的义务,但是张玉等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9日,张玉等共拖欠本金241376.73元,利息26104.28元。经凤台徽行多次催要,张玉等仍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凤台徽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马灯银抵押给凤台徽行的房产,凤台徽行对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267481.01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马灯银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张玉等与马灯银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张玉等与凤台徽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凤台徽行向张玉等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50000元,有效期间为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马灯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当日,马灯银与凤台徽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2013字第13000624号),他项权人为凤台徽行。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马灯银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凤城大道西段南侧凤凰花园18#楼102室的房产为张玉等与凤台徽行自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凤台徽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2013年5月23日,凤台徽行向张玉等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3日,利率为7‰,逾期不还款,罚息为利率上浮50%。张玉等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借款合同到期后,张玉等尚拖欠借款本息未还,经凤台徽行多次催要,张玉等、马灯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凤台徽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马灯银抵押给凤台徽行的房产,凤台徽行对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267481.01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及申请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申请人凤台徽行与张玉等及被申请人马灯银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马灯银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凤台徽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张玉等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马灯银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凤台徽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马灯银所有的位于凤城大道西段南侧凤凰花园18#楼102室的房产(凤房地权证凤台字第某某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对变价后的款项,在借款本息267481.01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被申请人马灯银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预交,从涉案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中支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凤台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法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