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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蒋世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7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世某,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资中县明心寺镇万福场新街*幢***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蒋世某被辞退后,心生不满,于是来到原务工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三山“中海万锦熙岸”工地找到被害人钟金某要求解释。为发泄情绪,蒋世某将劳务部办公室内大班台及茶几等物品掀翻,后又到工地会议室内找到正在开会的被害人王伟某解释,遭到被害人郭晓某阻拦,双方发生争吵,蒋世某遂与闻讯赶来的蒋刚某等男子(均另案处理)拿起会议室内凳子随意殴打在场的王伟某、郭晓某和于小雷,并将会议桌玻璃打烂。后蒋世某等人一同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伟某左眼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于小雷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损毁的会议台台面玻璃、茶几、大班台共价值4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被害人钟金某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害人王伟某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补充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医疗费及相关财产损失,并与本案受害方达成和解,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世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