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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杜文富、陈粉荣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富,陈粉荣,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杜文富,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热水镇柏木村民委员会姑座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71********。原告陈粉荣,女,1970年9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70********。(系杜文富的妻子)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为,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199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倘塘镇得宜村民委员会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97********,其余身份信息不详。(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原告杜文富、陈粉荣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富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德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富、陈粉荣诉称:两原告之子李胜与被告李某系同乡,又同在楚雄州工业学校读书。2014年10月17日,李胜乘坐李义驾驶的黑色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从雄宝路由东向西行驶,16时30分许,在经过茶花大道与雄宝路交叉路口时,与毛海龙驾驶的云A13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至两原告之子李胜受伤,李胜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2天后死亡。经交警认定,李义、毛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胜不承担责任。李义驾驶黑色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系死者李胜所有,未注册登记、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毛海龙已为死者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并主动赔偿了原告相应的损失,而被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此不闻不问,两原告与被告父母多次协商和解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4609.25元,(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三项合计549218.50元×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注销证明1份;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被告李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杜文富、陈粉荣提供的证据1证实被告李某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载李胜)与毛海龙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李胜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注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文富与云A138**号车辆驾驶员毛海龙在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毛海龙驾驶云A13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茶花大道以70km/h的速度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过茶花大道与雄宝路交叉路口时,其车辆前保险杆与李某驾驶沿雄宝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进入茶花大道准备进职教园区的无号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胜)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伤,当事人李义、李胜受伤,李胜经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海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胜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黑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李胜,车辆识别代码:*LAEF2ZC85DRV64586*,车辆发动机型号:P152QMI-B,车辆发动机号码:*68110257*,该车未注册登记,未购买保险。李胜与被告李某系同学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文富与云A138**号车辆驾驶员毛海龙在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针对本案交通事故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前期医院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103559.96元费用由驾驶员毛海龙支付;(2)毛海龙同意后期再赔偿386000元(叁拾捌万陆仟元正)人民币;(3)本协议为一次性调解,杜文富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再找毛海龙、车主的任何事情;(4)毛海龙赔偿的386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17时整以前一次性支付,杜文富收钱时向毛海龙提供户口本、销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毛海龙上述应赔偿的费用支付后,由毛海龙持相关单据到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毛海龙已达成协议,毛海龙赔偿原告的损失后,由毛海龙到保险公司理赔,故本案中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除毛海龙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剩余部分再按(同等)责任划分。同时,被告李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二原告之子李胜所有,李胜作为被告李某的同学,明知被告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不可能取得驾驶资格,仍将自己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被告李某驾驶,且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李胜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15%的责任,因李胜已死亡,该责任由其父母(即二原告)承担,剩余35%的由被告李某承担;因李某为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对原告杜文富、陈粉荣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文富、陈粉荣的经济损失确定为: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合计489218.50元。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110000元后,剩余379218.50元,由原告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35%的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赔偿原告杜文富、陈粉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726元;二、驳回原告杜文富、陈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杜文富、陈粉荣承担968元(已交),由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承担905元(未交),。综上,应由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交纳的执行款合计1336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交纳,款均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世芸人民陪审员  徐永礼人民陪审员  王玉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普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