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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海云与朱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保字第4号申请人张海云,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生。担保人张锦亮,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被申请人朱海宁,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生。申请人张海云与被申请人朱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海云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朱海宁名下位于本市城西区中华巷的房屋依法查封。申请人张海云以其担保人张锦亮名下位于本市城北区门源路的房屋一套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为便于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本市城西区中华巷6号1号楼3单元361室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延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