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彭勇昌诉罗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昌,罗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73号原告:彭勇昌,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江西省万载县。委托代理人:袁林,男,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耀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彭勇昌诉被告罗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勇昌的委托代理人袁林,被告罗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勇昌诉称:被告夫妇在兴宁市管岭烟花市场经营兴宁市贺年华烟花爆竹经销部,2013年11月16日起,因需货通知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至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749000元,但错写成736000元(见欠条一份)。原告自2014年1月底起催问被告支付,但被告多次以暂无款为由至今未归还。原告现资金困难,特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49000元及利息5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耀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耀华在兴宁市管岭烟花市场经营兴宁市贺年华烟花爆竹经销部时,于2013年11月16日起,向原告购买爆竹,至2014年1月20日经结算总共欠原告货款749000元。原告自2014年1月底起催收该货款,但被告多次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归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49000元及利息5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罗耀华则认为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要抵销其的一部份损失。并提出其已偿还了原告20000元货款。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罗耀华所写欠条1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所写。被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1份。2、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3、销货清单8份。4、收条1张。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20000元货款。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罗耀华欠原告彭勇昌爆竹货款729000元未还,有被告罗耀华所写的欠条1张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29000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要求被告给付56000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在双方结算1年以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检验,以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进行抗辩,要求原告要抵销其的一部份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耀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货款人民币729000元给原告彭勇昌。二、被告罗耀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彭勇昌本金72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佑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 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